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司票字第5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票字第579號聲請人 徐海文 相對人 范凱鈞
羅來盟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范凱鈞於民國111年4月26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新臺幣6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對相對人羅來盟之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范凱鈞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於民國(下同)111年4月26日簽發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TH0000000,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60,000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下稱系爭本票)。詎經聲請人於111年9月15日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支票為文義證券,發票人之發票行為是否有效,應依客觀事實決定其標準,票據法第125條第1項雖未規定,發票人在支票上簽名或蓋章之位置,但必須在支票上應行記載事項以外之其他適當處所為之,始得視為發票行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143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本票與支票同為文義證券,本票發票人簽發票據時之簽章,基於同一法理,仍需於本票應行記載事項以外之其他適當處所為之,否則不得認為係發票行為。
三、查系爭本票金額欄雖有羅來盟之字樣,惟其係記載於票面金額欄內,且緊密記載於本票應行記載事項之票面金額旁,而未記載於本票應行記載事項以外之其他適當處所,況系爭本票發票人欄尚有空位得記載其餘發票人之姓名,倘羅來盟果欲共同簽發系爭本票,自得於范凱鈞之字樣旁簽章,是系爭本票依票面整體記載之旨趣觀之,客觀上難認羅來盟為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從而,聲請人對羅來盟所為之聲請,揆諸前揭說明,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至於聲請人對范凱鈞之聲請,則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何幸崇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