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抗字第28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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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抗字第2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287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黃正豪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裁定(111年度聲字第92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正豪(下稱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誣告等4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受刑人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其中編號2至4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1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聲請書在卷為憑,符合同條第2項規定,核為正當,應予准許。復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前經原審以106年度訴字第37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在案,本件既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總和(即有期徒刑10年7月),亦應受內部界限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應執行及其餘所示宣告刑之總合(即有期徒刑10年5月),再審酌受刑人之行為時間、犯罪手段、所生損害,及附表編號3至4均係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罪,其餘則係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侵害法益各異,暨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
二、受刑人抗告意旨略以:依附表所載受刑人之刑度總合,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縮刑之程度甚微,不符合比例原則,請能重新裁定,給予受刑人公平、公正之定應執行刑等語。
三、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4罪之宣告刑,合計為有期徒刑10年7月(即外部界限),另原判決曾就附表編號2、3二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2月,加計附表編號1、4宣告刑之總合,為有期徒刑10年5月(即內部界限),原審定應執行刑應受內部界限拘束,即不得重於有期徒刑10年5月。原審審酌受刑人之犯罪行為時間、犯罪手段、所生損害,及附表編號3至4均係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罪,其餘附表編號1、2之罪則係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而與附表編號3、4犯罪之類型與侵害法益各異,暨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等情。本院認原審依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犯罪罪質、情節手段、時間間隔、犯罪所生危害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且無違反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或濫用其職權可言,亦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亦難謂有侵害受刑人原本已有之權益,於法並無違背,亦無瑕疵可指。受刑人抗告意旨以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縮刑之程度甚微,不符合比例原則,指摘原裁定不當,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2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毛妍懿法官王光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9月28日
書記官周青玉附表:
編號1234罪名誣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3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有期徒刑6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2萬元犯罪日期105年12月23日106年3月5日105年10月18、19日為警查獲製槍彈犯行後之某日至106年3月5日6時20分爲警查獲前之某日105年5月間起至105年10月18日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高雄高分院案號106年度簡字第1964號106年度訴字第375號106年度訴字第375號106年度上訴字第533號判決日期106年9月6日107年2月27日107年2月27日106年7月26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最高法院案號106年度簡字第1964號106年度訴字第375號106年度訴字第375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360號判決確定日期106年10月12日107年3月27日107年3月27日107年4月26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否否否備註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執字第6142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字第2145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字第326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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