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5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51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聖義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3587號、第139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聖義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王聖義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可預見如交予陌生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該帳戶,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時指示被害人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匯轉款項之工具,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達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為圖辦理貸款,心存僥倖,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等犯罪目的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1月8日16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原國小地下停車場」汽車出入口附近,將其所有之華泰商業銀行(下稱華泰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泰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等面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提供網路帳號、密碼等資料,而容任他人將本案華泰帳戶作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及取得贓款、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本案華泰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詐騙方法,詐欺同附表編號所示被害人,致同附表編號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同附表編號所示匯款時間,匯付同附表編號所示金額至本案華泰帳戶,旋於同日遭不詳之人提領或轉帳至詐欺集團實際掌控之本案華泰帳戶所連結虛擬貨幣相關帳戶,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聖義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偵13587卷第120頁),並有如附表編號1至5「相關證據」欄所示證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11年5月23日新北警永刑字第1114201191號函、本案華泰帳戶所連結虛擬貨幣帳戶資料等件可參(偵13587卷第113至115頁、偵13981號卷第21至29頁),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若無配合指示親自提款或參與後續提款行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惟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行為人有無犯罪之故意(含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必須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予以整體考量,依經驗法則審慎斟酌研斷。又詐欺集團成員為獲取他人金融帳戶,所運用之說詞、手段不一,即便直接向他人價購金融帳戶,通常亦不會對提供帳戶者明認將利用作為詐騙他人之工具,否則提供帳戶者知悉他人將以自己身分資料從事詐騙不法行為,極可能受刑事訴追處罰,當無為眼前小利而交付金融帳戶之理。是以,無論不法詐欺人士直接價購或藉工作、辦理貸款等虛偽名目,吸引他人提供金融帳戶,差別僅在提供現實對價或將來之利益吸引他人,惟該等行為均係以預擬之不實說詞,利用提供帳戶者僥倖、容任心理巧取帳戶資料,本質並無不同。職此,金融帳戶提供者是否涉及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罪行,應以其主觀上是否預見該金融帳戶資料有被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使用之可能,而仍輕率交付他人,就個案具體情節為斷,非謂祇須認定詐欺集團係以工作、貸款或其他名目騙取金融帳戶,該提供金融帳戶之人即不成立犯罪。
㈢被告將本案華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網路帳號、密
碼等資料,提供身分不詳之陌生人使用,基於多年來詐欺集團、人頭帳戶等事件於政府宣導及媒體反覆提醒,且相關資訊均得輕易觸及(偵13587卷第120至121頁),一般人均應知曉而不能推稱不知。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大學畢業,前曾辦理車貸,那時對方沒有向我要帳戶,我知道是審核車輛是否符合條件。我也知悉詐欺集團猖獗,政府宣導不可將帳戶交給他人,當時交出本案華泰帳戶時有恐懼感等語(偵13587卷第119至120頁),顯見被告早已發現所謂「辦理貸款(車貸)」一事與常情有異,高度懷疑可能係騙取帳戶或事涉不法,然被告仍抱持「若未被騙,得以順利無保貸得款項紓解急需;縱然遭騙,亦不致蒙受何等損失」之心態,基於「姑且一試之僥倖、冒險心理」,罔顧其已預見本案華泰帳戶遭人執為詐欺、洗錢犯罪工具之法益侵害危險性,於毫未知悉對方任何資訊下,輕率交付具強烈專屬性、私密性之本案華泰帳戶資料,此舉將使對方具有自由使用該帳戶之權限,得為任何合法或不法之運用。準此,被告自可預見對方或輾轉向對方取得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將用以作為詐騙人頭帳戶,持以詐取被害人款項,並將被害人匯入之詐騙所得款項領出,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以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且縱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然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舉,非屬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無證據證明其以正犯之犯意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或與對方有何犯意聯絡,自應認定被告主觀上係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㈤被告以單一交付本案華泰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
團成員向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被害人詐騙,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一般洗錢罪間,亦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㈥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已於偵查階段坦承全部犯行,應認其業自白幫助一般洗錢之行為,是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辦理貸款,心存僥
倖,率爾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不詳人士,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及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詐騙風氣,且造成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從事賣車工作、大學畢業等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偵13981卷第6頁);暨其無任何犯罪前案紀錄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意型態、法益侵害程度、各告訴人、被害人所陳明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㈧本案宣告刑之徒刑部分雖不得易科罰金,惟就符合刑法第41
條第3項規定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有期徒刑1日而易服社會勞動。然被告得否易服社會勞動,屬執行事項,應於判決確定後,由被告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執行檢察官再行裁量決定得否易服社會勞動,併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
、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被告本案所為僅係幫助一般洗錢,並未參與移轉、變更、掩飾或隱匿等一般洗錢正犯行為,亦未取得詐騙所得款項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固將本案華泰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
財犯行,然被告否認因提供前開資料而獲有報酬,且依現存卷內證據,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實際獲取不法利益,即無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餘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耀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劉庭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陳福華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被害人/是否提出告訴詐騙方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相關證據1 紀欣妤 /未提出告訴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1月11日18時54分許起,陸續佯裝為網路賣家、郵局人員致電紀欣妤,誆稱:訂單設定錯誤需解除云云,致紀欣妤陷於錯誤,因而匯付右列款項110年11月11日19時34分許、同日19時36分許2萬9,985元、2萬9,985元⑴紀欣妤於警詢中之證述(偵13587卷第39頁)⑵詐騙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13587卷第40頁)⑶匯款憑證(偵13587卷第41頁)⑷本案華泰帳戶交易明細(偵13981卷第19頁)2 陳瑩甄 /有提出告訴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1月11日某時起,陸續佯裝為網路賣家、銀行人員致電陳瑩甄,誆稱:網站設定錯誤,將對帳戶扣款云云,致陳瑩甄陷於錯誤,因而匯付右列款項110年11月11日20時45分許、同日20時47分許、同日20時48分許2萬9,985元、2萬9,985元、1萬9,985元⑴陳瑩甄於警詢中之證述(偵13587卷第51至52頁)⑵詐騙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13587卷第63至64頁)⑶匯款憑證、存摺內頁明細(偵13587卷第55、57至59頁)⑷本案華泰帳戶交易明細(偵13981卷第19頁)3 林江明美 /由林江明美之配偶 林天祥 提出告訴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1月11日13時許起,佯裝為林江明美之弟 江博亮 陸續致電林江明美,誆稱:因投資需用金錢云云,致林江明美陷於錯誤,因而轉知林天祥,請林天祥匯付右列款項110年11月11日15時許20萬元⑴林天祥於警詢中之證述(偵13587卷第78至79頁)⑵匯款憑證(偵13587卷第80頁)⑶本案華泰帳戶交易明細(偵13981卷第19頁)◎詐欺集團施以詐術而遭詐騙之被害人為林江明美,非林天祥,起訴書誤載為林天祥,應予更正(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原上訴字第33號判決論旨參照)4 徐晟 祐/有提出告訴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1月11日19時15分許起,佯裝為網路賣家、銀行人員陸續致電徐晟祐,誆稱:電腦設定錯誤,將對帳戶扣款云云,致徐晟祐陷於錯誤,因而匯付右列款項110年11月11日20時20分許、同日20時45分許4萬9,989元、2萬102元⑴徐晟祐於警詢中之證述(偵13587卷第89頁)⑵匯款憑證(偵13587卷第90至91頁)⑶本案華泰帳戶交易明細(偵13981卷第19頁)5 王素珠 /未提出告訴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1月10日15時16分許起,陸續佯裝為戶政事務所人員、刑事局警員致電王素珠,誆稱:身分證遭盜用,需支付保證金云云,致王素珠陷於錯誤,因而匯付右列款項(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詐欺集團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之詐欺手法)110年11月11日15時34分許30萬元⑴王素珠於警詢中之證述(偵13981卷第11頁)⑵本案華泰帳戶交易明細(偵13981卷第1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