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他字第23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他字第2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他字第23號原告 莊玉容 上列原告與被告花蓮縣秀林鄉公所間有關原住民保留地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6,000元。
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98條規定:「(第1項)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卡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第2項)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千元。……。」第98條之2規定:「上訴,依第98條第2項規定,加徵裁判費2分之1。」第103條規定:「准予訴訟救助者,暫行免付訴訟費用。」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是經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僅是起訴、聲請或上訴、抗告時,毋庸先行預納訴訟費用,非謂經終局裁判命應負擔訴訟費用確定後,仍得免予繳納該項費用。故經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裁判命其負擔訴訟費用確定或訴訟未經裁判而終結,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命應負擔訴訟費用者向法院繳納。
二、原告因與被告花蓮縣秀林鄉公所間有關原住民保留地事件,向本院起訴,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0日以110年度原訴字第1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原告不服,提起上訴,本應預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千元,然因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聲字第8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於是原告暫免繳納上開裁判費。後來最高行政法院以111年度上字第252號裁定「上訴駁回。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確定。上述情形已經本院調閱卷宗查明無誤。依前述法律規定,原告應向本院繳納暫免繳納的上訴審訴訟費用6千元。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27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高愈杰
法官李君豪法官楊坤樵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9月27日
書記官高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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