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毒抗字第3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毒抗字第3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毒抗字第310號抗告人即被告 許承安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10日裁定(111年度毒聲字第2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許承安(下稱被告)因籌備結婚前後壓力太大,同時誤交損友,而施用毒品,不僅被告內心十分懊悔,亦使父母傷心失望,被告並無藥癮也未繼續施用毒品,然於法院審理期間,從未接獲法院傳票,致被告無陳述意見之機會,影響被告聽審權等應有正當法律程序,請能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例如裁定被告前往相關醫療單位接受治療及觀護云云。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26日18時起至翌(27)日凌晨1時止間某時許,在澎湖縣○○市○○路00巷00○0號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點火烘烤並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7日8時5分許,經警持原審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並經警於同年月27日10時32分採尿送驗,驗得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澎湖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照片、採驗尿液檢體代號與年籍資料對照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排泄物/尿液)許可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2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1年6月30日法醫毒字第1116104044號毒物化學鑑定書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原審以被告確實有於上開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事證明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裁定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等旨。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措施;觀察、勒戒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是對於施毒者有利不利之認定,端在何種程序可以幫助施用毒品之人戒除施用毒品之行為,尚非由法院逕行認定緩起訴戒癮治療係對施用毒品者係較有利,亦無僅因行為人之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因此,檢察官本得依照個案實際情形,依法裁量決定採行何者為宜。且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全部條文,並無課以檢察官於聲請觀察、勒戒裁定前,應訊問或徵詢被告是否同意觀察、勒戒之規定,反而依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6條:「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前,應得參加戒癮治療被告之同意,並向其說明完成戒癮治療應遵守事項後,指定其前往治療機構參加戒癮治療。未滿二十歲之被告,並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規定檢察官命付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前始應得被告之同意。故檢察官於聲請觀察勒戒前未訊問或徵詢被告之意見,並未違反相關法律之規定。再按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24條之規定,就「初犯」或「3年後再犯」之處遇採雙軌制,復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2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時規定,應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並認以緩起訴處分為適當者,始得為之。可知檢察官以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為原則,此時因係適用原則而非例外,自無贅餘交待不適於為緩起訴處分之理由,於例外符合上開緩起訴處分之要件時,始得另為附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且被告並非當然享有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權利,被告縱提出該項聲請,亦僅在促請檢察官注意得否予以適用,檢察官並不受被告該項聲請之拘束。準此,對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本件被告,得否以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之緩起訴附戒癮治療代替觀察勒戒處分,仍委諸檢察官斟酌具體個案情節予以裁量,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疵瑕外,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並未明定聲請觀察、勒戒案件應言詞審理,此乃立法政策形成空間,應予尊重,自不得就此任意指摘原審法院未開庭訊問被告,即認為侵害其聽審權。
四、綜上,原審因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抗告人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經核並無不合,被告以原審侵害其聽審權等前詞提起抗告,而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2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毛妍懿法官王光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9月28日
書記官周青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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