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毒抗字第87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毒抗字第8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毒抗字第872號抗告人即被告 陳威誠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861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26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聲觀字第702號、111年度毒偵字第287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如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861號刑事裁定」所載。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原先受緩起訴之事由為持有毒品,並非施用,且其社會經濟及家庭支持均完足穩定,故依比例原則之要求,本件被告初犯施用毒品罪,應給予其接受戒癮治療之機會,尚不得逕命觀察、勒戒,使其與社會隔絕,失去工作,難以復歸社會,爰請求駁回檢察官之聲請,並開庭審理本件抗告等語。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經查,原裁定所載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經警將其尿液送驗,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資佐證,應堪信實;又被告前未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分,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原審復以被告前因持有第二級毒品,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處分期間為民國109年12月10日至111年12月9日,見卷附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4817號緩起訴處分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卻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再次接觸、施用第二級毒品,足證被告自制力不足,倘若進行拘束程度較低之緩起訴處分程序,應難以幫助被告戒除毒品,無從認為被告適合採取社區處遇方式戒除毒癮,檢察官雖誤認被告前案所受緩起訴處分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仍不妨礙被告不適宜為緩起訴處分之判斷,故檢察官針對此次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聲請觀察、勒戒,與正當法律程序並無違背,裁量權行使亦無重大明顯瑕疵,爰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准檢察官所請,而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其認事、用法尚無不合(惟原裁定主文漏載「其期間不得逾2月」,應予補充)。
四、被告固執前揭情詞提起抗告,惟查:㈠按毒品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
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觀察、勒戒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毒品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剝奪自由權利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是同條例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及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下稱「附命緩起訴」)等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何者對於施用毒品者較為有利,端在何種程序可以幫助其戒除施用毒品之行為,尚非可由法院逕行認定附命緩起訴對施用毒品者係較有利,如從治療效果之觀點而論,亦難謂附命緩起訴必然較觀察、勒戒有利於行為人。復考量被告前因持有第二級毒品而受緩起訴處分,竟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再次接觸、施用第二級毒品,足見其確實有難以抗拒毒品誘惑、自我控制及約束能力不足之情形,難認機構外處遇得有效戒除其毒癮,則觀察、勒戒處分雖於短期內對其原本之生活不無影響,惟既能讓其脫離原本有可能接觸毒品之環境,未嘗不是使其根絕毒品惡習之契機。且依被告所提抗告書狀及附件所載,被告係與其兄共同經營手機包膜店,則縱使被告受觀察、勒戒之執行,於執行期間尚得由其兄經營該店,俟被告執行完畢後,即可回復2人共同經營之狀態,故應無被告抗告意旨所稱「失去工作,難以復歸社會」等疑慮。
㈡再檢察官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2對被
告為緩起訴處分時,應「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並「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始得為之,可認檢察官應以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為原則,於例外符合上揭緩起訴處分之要件時,始得另為附命緩起訴等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又檢察官聲請書雖對被告前案及所受緩起訴處分之內容稍有誤認,惟無礙於被告不適宜再為緩起訴處分之判斷,難謂檢察官此次聲請觀察、勒戒之裁量權行使有重大明顯瑕疵,且被告自我控制及約束能力確有不足,難認機構外處遇得有效戒除其毒癮,俱已說明如前。從而,檢察官就前未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施用毒品行為人,究採行附命緩起訴等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抑或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要屬檢察官之裁量權,本件檢察官既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且無違法或裁量權濫用之情事,則法院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得依法裁定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有施用毒品傾向,尚無自行以附命緩起訴等其他方式替代之權。至被告請求開庭審理本件抗告乙節,本院認其所提抗告書狀之意旨已明,並無另行開庭審理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被告提起本件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柏泓
法官錢衍蓁法官吳元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黃亮潔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861號刑事裁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毒聲字第86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宜蘭縣○○鄉○○路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第2879號),經檢察官聲請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111年度聲觀字第7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19日至20日間某時,在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北路友人家中,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3月24日11時,在新北市○○區○○路00號7樓沃克商旅709室為警查獲,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程序要件:
(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過去均無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完畢的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按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針對被告此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的行為(詳如下述),應向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故本件聲請合法。
三、實體理由: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4月30日修正時,增訂「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程序」(即該條例第24條規定),立法者設計多元處遇,以達對施用毒品者有效之治療,檢察官得按照個案情形,裁量決定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機構處遇),或是給予被告緩起訴處分(社區處遇),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行使,僅就檢察官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進行有限之低密度審查。
(二)被告確實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被告已經於警詢、偵查坦承以上事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可資佐證,足以認為被告具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因此被告確實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三)檢察官並未濫用裁量權:被告之前因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09年12月10日至111年12月9日),有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證,卻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再次接觸、施用第二級毒品,足證被告自制力不足,倘若進行拘束程度比較低的緩起訴處分程序,應該難以幫助被告戒除毒品,無從認為被告適合採取社區的處遇方式戒除毒癮,檢察官雖誤認被告前案所受緩起訴處分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仍不妨礙被告不適宜為緩起訴處分之判斷,故檢察官針對此次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的行為聲請觀察、勒戒與正當法律程序並無違背,裁量權行使也沒有重大明顯的瑕疵。
四、綜上所述,被告的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的行為,過去亦無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完畢的紀錄,檢察官裁量後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為正當,應依檢察官據以聲請的規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此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柏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道欣中華民國111年7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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