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77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 士林 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7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773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勇汶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案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10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勇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楊勇汶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及4部分所示之罪係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而編號2、3所示之罪則均處得易科罰金之刑,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受刑人已於民國104年10月16日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定刑聲請狀1紙在卷足稽。茲聲請人向附表犯罪事實最後判決(即本院10
4年度訴字第148號)之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黎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鼎嵐中華民國104年10月28日附表:
┌────────┬────────┬────────┬────────┬────────┐│編號│1│2│3│4│├────────┼────────┼────────┼────────┼────────┤│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1年│││││││├────────┼────────┼────────┼────────┼────────┤│犯罪日期│103年6月15日晚│103年6月15日晚│104年1月7日18│103年12月2日3│││間7、8時許│間7、8時許│時許│時許│├────────┼────────┼────────┼────────┼────────┤│偵查(自訴)機關│新北地檢103年度│新北地檢103年度│新北地檢104年度│士林地檢103年度││年度及案號│毒偵字第5676號│毒偵字第5676號│毒偵字第561號│毒偵字第1938號│├───┬────┼────────┼────────┼────────┼────────┤││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士林地院││├────┼────────┼────────┼────────┼────────┤│最後│案號│103年度審訴字第│103年度審訴字第│103年度審簡字第│104年度訴字第││││1559號│1559號│1136號│148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3年10月30日│103年10月30日│104年7月16日│104年8月31日│├───┼────┼────────┼────────┼────────┼────────┤││法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新北地院│士林地院││├────┼────────┼────────┼────────┼────────┤│確定│案號│103年度上訴字第│103年度上訴字第│103年度審簡字第│104年度訴字第││判決││3227號│3227號│1136號│148號││├────┼────────┼────────┼────────┼────────┤││判決確定│104年1月8日│104年1月8日│104年8月4日│104年9月29日│││日期│││││├───┴────┼────────┼────────┼────────┼────────┤│備註│新北地檢104年度│新北地檢104年度│新北地檢104年度│士林地檢104年度│││執字第1716號(新│執字第1717號(新│執字第13444號│執字第5295號│││北地減104年度執│北地減104年度執│││││緝字第2218號)│緝字第2219號)│││└────────┴────────┴────────┴────────┴────────┘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