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5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51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浩新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3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浩新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三項之妨害召集處理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犯罪事實
一、張浩新原設籍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3,明知其係後備軍人,依法應接受各項召集令,且於居住處所遷移時應為申報,以免國軍相關召集勤務通知無從送達,竟基於妨害兵役之犯意,意圖避免後備軍人召集處理,於民國10
2年5月間某日,搬離上開住所而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臺北市後備指揮部於103年7月7日核發指定其應於103年
8月22日8時前往新北市○○區○○路○○○號(后山營區)接受教育召集之103年精誠甲字第932007號、編號0033號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
二、案經臺北市後備指揮部函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張浩新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並有陸軍關渡地區指揮部(戰場經營)教育召集未報到人員名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03年8月18日北市0000000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臺北市後備指揮部103年7月7日精誠甲字932007號教育召集令(編號0033)、列管後備軍人參加召集未按戶籍地居住亦未申報戶籍遷移調查表、召集令交付情形紀錄表、戶役政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送達教育召集令照片1張、臺北市大同區公所
104年8月21日北市00000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被告除戶及除口資料、個人戶籍資料、除管通報人資料、除管役政異動記事資料、本院104年8月31日公務電話紀錄、臺北市後備指揮部104年9月15日後北市動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至10頁、本院卷第17至21、24、
27、28頁),又被告前於101年間即曾因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而經桃園縣後備指揮部函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嗣經檢察官以不能證明被告主觀上有避免召集處理之意圖而於102年5月20日以102年度偵字第66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可參(見偵緝卷第25頁及反面),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從而被告對於其係後備軍人,依法應接受各項召集令,且於居住處所遷移時應為申報,以免國軍相關召集勤務通知無從送達等情亦知之甚詳,更可佐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後備軍人居住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通報人無法轉達召集令者,應依修正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1條第3項(即現行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規定辦理,最高法院66年度第2次刑庭庭長會議決定意旨可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第1項第3款之妨害召集處理罪,依同條例第10條第3項規定,應依同條例第
6條第1項科刑。爰審酌被告前未曾因犯罪經判決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可,然前已曾因類此情事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如前所述,又犯本件,影響國家兵役動員、召集之有效性,且於本院審理中始坦承犯行,兼衡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且無須撫養之親屬之家庭狀況,然經濟狀況僅為勉持(見偵緝卷第4頁、本院卷第53頁),並考量其犯罪手段與情節尚非嚴重,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如上所述,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信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依執行檢察官指定方式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又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第1項第3款、第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10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黎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鼎嵐中華民國104年10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國民兵犯前項第3款之罪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1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5條或第6條科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