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6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6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62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昱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98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由本院獨任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文傅昱甯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 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傅昱甯於民國103年12月31日晚間7時5分許,駕駛5275-D
Y號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由南往北,行經臺北市○○區○○路4段與通河街交岔路口處,欲右轉通河街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晴天,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禮讓其右後方同向,由 鄭凱文 騎乘之097-MFK號重機車先行,即貿然右轉,其小客車右側葉子板、車門處遂撞及機車左側車身肇事,鄭凱文因此受有左大腿1.5公分撕裂傷之傷害;機車附載之乘客 何翊安 則受有右頸痠痛、左肘擦傷、左膝擦傷及左膝2.2X1.6公分平面疤痕等傷害。傅昱甯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即於警員 張世錩 前來處理時,向 張員 自首為肇事駕駛,事後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何翊安、鄭凱文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
170條等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經查:
(一)上揭事實,迭據被告傅昱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何翊安、鄭凱文於警詢、偵查中指述之事故情節相符(他字卷第20頁、第23頁),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3張可資佐證(第31至36頁、第38至44頁),又鄭凱文因此受有左大腿1.5公分撕裂傷、何翊安則受有右頸痠痛、左肘擦傷、左膝擦傷及左膝2.2X1.6公分平面疤痕等傷害,亦有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在卷可考(他字卷第8頁、第26頁),足證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依前開調查報告表(二)所載,被告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其駕車上路,自應遵守上揭規定,謹慎行車,而綜合上揭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可知,肇事當時晴天,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依上揭路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仍疏未注意其右後方有鄭凱文之重機車直行而來,未讓鄭凱文先行,即貿然右轉,以致肇事,被告自有違反上開規定之過失,至於檢察官指稱:鄭凱文未注意車前狀況,同有過失等語,然小客車係右前葉子板、車門受損,機車則係左側車身受損,此有上揭調查報告表(二)可以為證,再由被告與鄭凱文警詢中所述可知,肇事前小客車行駛在機車道左側之第三車道,機車則係在機車道上,是由前述兩車的車損位置、行駛車道研判,當足認事故前機車雖在小客車右後方,然並非在同一車道,亦無確證證明兩車前後間有相當距離,可以讓機車及時注意閃避,故除有如機車超速等其他事證外,委難推認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同有過失,檢察官此部分指述,尚難採取,併此敘明。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鄭凱文、何翊安之受傷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綜上,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駕車同時撞傷何翊安、鄭凱文2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兩相同過失傷害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處斷。被告在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即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張世錩坦承為肇事駕駛,有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他字卷第37頁),其事後並接受裁判,經核被告上揭所為,符合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相類之交通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此次駕車肇事,致2人受傷,且被告在轉彎時疏未注意禮讓右後方之機車先行,為事故原因,鄭凱文、何翊安之傷勢均尚稱輕微,被告犯後雖始終坦承犯行,惟尚未與鄭凱文2人和解,被告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孟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4年10月27日論罪法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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