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桃簡字第7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桃簡字第7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桃簡字第71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42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江振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記官王峻宏中華民國96年4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註:本罪最低罰金依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為新台幣1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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