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68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李國維
被 告 彭筱筑 即 彭淑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
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玖萬壹仟壹佰陸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陸萬零玖佰伍拾叁元自民國101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叁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1月6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
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
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
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
日起以日息萬分之5.479計算至清償日止,詎被告未依約繳
納,至101年12月27日止,尚積欠消費本金新臺幣(下同)
160,953元、已計未收利息230,209元,共計391,162元未清
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支付命令異議狀稱不同意
原告之請求。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約定條
款、信用卡申請書、債務明細表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作任何爭執,被告僅於支付命令異議狀空言不同意原告主張
,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為原告所陳上情為真實。從而原告
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300元
(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2年4月1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佳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4月12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