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53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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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聲字第15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536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葛念臺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執聲字第9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葛念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葛念臺因犯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再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乃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而為適當裁判;後者即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205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茲檢察官向最後事實審之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經審酌受刑人如附表各罪所示刑度之外部限制(總刑期為有期徒刑9月);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屬與財產犯罪相關,犯罪類型、手段、情節相似,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高,並衡酌所犯數罪時間之間隔、各罪之侵害法益、個別罪質內容、犯罪情節、犯罪動機、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並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及受刑人意見(參陳述意見狀)等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所示罪刑雖已執行完畢,然此應由檢察官於執行時予以扣除,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何俏美
法官黃紹紘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謝文傑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附表:
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毀損他人物品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110年3月22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5號111年3月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5號111年4月18日2攜帶兇器竊盜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110年11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915號112年3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915號112年3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