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40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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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聲字第14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40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白文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執聲字第8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白文二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白文二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聲請意旨漏載第7款,應予補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分別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3罪,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3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是認檢察官之聲請為適當,應予准許。茲審酌附表編號1為殺人未遂罪,編號2、3為非法持有制式、非制式手槍罪;編號1至2前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上開3罪之犯罪時間集中在110年4月至8月間,3罪之犯罪型態、情節及侵害法益部分相同、部分不同,暨受刑人所犯3罪反映之人格特性、於合併處罰時責任非難之程度、實現刑罰經濟之功能、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等內、外部性界限,以及受刑人以書狀表示「希望早日回家陪伴照顧父母,並盡速賠償被害人完畢,請求給予一絲寬容、稍減刑期,使受刑人有改過自新之機會」等意見(本院卷第187頁),爰就附表3罪所處之刑,分別就有期徒刑與罰金部分各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邱滋杉
法官黃翰義法官邱瓊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桑子樑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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