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71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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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聲字第17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716號聲請人即告訴代理人 李岳洋 律師
洪維駿 律師被告 沈玉珍 上列聲請人等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405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告訴代理人李岳洋律師、洪維駿律師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交付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405號案件於民國112年6月13日準備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並禁止再行轉拷利用。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為證明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405號案件之被告沈玉珍,於民國112年6月13日本院準備程序之陳述多有不實,並補充告訴理由,爰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許可交付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405號案件112年6月13日準備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本院查:
㈠、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稱當事人者,謂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同法第3條定有明文。又除同法第33條第3項規範被告之檢閱卷證權外,第33條第1項、第38條、第271條之1第2項、第429條之1第3項、第455條之21第2項、第455條之42第1項等,亦僅規定辯護人、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告訴代理人為律師者、再審聲請權人、沒收程序參與人之代理人、訴訟參與人代理人為律師者有聲請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之權利。
㈡、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代理人李岳洋律師、洪維駿律師(下稱告訴代理人等)為告訴人 盧寶鐘 委任之律師,有委任狀可憑,依法為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其等聲請交付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405號案件於112年6月13日準備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係於法定期限內為之,並已敘明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且無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2、3項所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之情形,應予准許,爰裁定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交付上開法庭錄音光碟,並依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點規定,禁止再行轉拷利用。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江澤
法官郭惠玲法官梁志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明慧中華民國112年7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