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3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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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士林 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31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葛念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葛念臺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硬鉻鋼萬能剪壹支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物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葛念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18時10分許,進入 吳國祥 所經營、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之旺旺精品百貨內,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1把,竊取店內架上陳列販售如附表所示物品並分別藏放於外套內或直接穿著,未結帳即欲離去,經店員 李依 親察覺有異阻攔,葛念臺僅返還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即不顧攔阻而逃離,嗣因 李依親 調閱監視器後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國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被告葛念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11年度易字第317號卷(下稱本院卷㈡)第46頁至第4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他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㈡第45
頁、第48頁至第49頁),核與證人李依親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653號卷(下稱偵卷)第21頁至第24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商店監視器錄影畫面、與遭竊物品同款之商品、旺旺精品百貨(成功店)商品失竊目錄表、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内湖分局 康寧 所扣押筆錄、扣案物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3頁至第43頁、第51頁、第53頁至第57頁、第61頁),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攜帶兇器」,祇須於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上述「攜帶兇器」之範疇(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持剪刀為金屬材質、刀尖鋒利,有同款商品照片及扣案物品照片可稽(見偵卷第39頁至第40頁),如持以揮舞、攻擊,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應認屬於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又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多次竊取告訴人所有如附表所示物品,復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顯係基於單一之竊盜犯意所為,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牟取生活所需,竟意圖竊取他人財物而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行為實有非當;復斟酌被告坦承犯行,其所竊如附表編號4所示物品已返還告訴人,業經證人李依親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3頁);再考量被告前因竊盜案件,遭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本院卷㈡第7頁至第11頁);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本案係因生活困難始下手行竊之犯罪動機,及其已婚、入監前從事建築設計、每月收入約4至5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㈡第49頁),暨檢察官、被告對科刑範圍之意見(見本院卷㈡第49頁至第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㈢沒收: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扣案硬鉻鋼萬能剪1支為被告所有,供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
之物,業經證人李依親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2頁),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可證(見偵卷第45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被告辯稱上開剪刀非其所有云云,與事證不符,難認可採。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㈡第44頁、第48頁);扣除已實際返還告訴人部分外(即如附表編號4所示物品),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物品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扣案藍色拖鞋1雙雖經被告穿著至案發地點,被告於竊取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後復將扣案藍色拖鞋置於架上混充商品,惟扣案藍色拖鞋僅為一般生活用品且價值低微,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鍾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李欣頻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品名/數量備註1硬鉻鋼萬能剪1支價值共計323元2紅柄剪刀1支3藍色拖鞋1雙4吸寶乾燥劑1包已返還告訴人

歷審裁判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 年度 易 字第 317 號判決(111.09.29)【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 上易 字第 1915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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