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4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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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交易字第14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易字第147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家薏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062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交簡字第309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蘇家薏於民國113年4月11日下午3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中西區大新街21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大新街交叉路口處,本應車輛應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且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晴、道路自然光線無照明、市區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先完全將車輛靜止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適有告訴人 許瑞娟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中西區大新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叉路口處時兩車進而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受有下背拉挫傷、右膝蓋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就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所涉犯之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茲被告與告訴人因成立訴訟外調解,並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存卷可參,揆諸首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黃俊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靖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