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41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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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聲字第14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418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葛朕邦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執聲字第8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葛朕邦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罰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葛朕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書附表誤載部分,業經更正如本件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又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依第51條第7款所定之金額,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不同者,從勞役期限較長者定之;罰金總額折算逾1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依前項所定之期限,亦同。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葛朕邦因違反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等數罪,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至3為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案號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㈡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態
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等情狀,及受刑人於民國111年5月30日提出之「陳述意見狀」所載之意見(見本院卷第77頁),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與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許永煌
法官郭豫珍法官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彭威翔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