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聲字第31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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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聲字第3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12號聲請人 王淑麗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李桂芳 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625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交付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一一年度訴字第一九二0號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一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本文、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司法院訂頒之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3條規定:交付法庭錄音內容之聲請事件,應由錄音之法院裁定之。但錄音之法院與錄音內容所屬事件卷證所在之法院不同者,該卷證所在之法院,認有必要者,亦得裁定之;認無必要者,得將該聲請事件裁定移送錄音之法院。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李桂芳間清償債務事件【歷審案號: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625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11年度訴字第1920號】,新北地院於民國112年2月23日之言詞辯論期日筆錄就當事人陳述未為詳實記載,為核對筆錄,俾維護法律上之利益,爰聲請准許交付當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上開清償債務事件之當事人,其敘明理由聲請交付新北地院於111年2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已敘明其維護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核與上開規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予裁示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純如
法官林于人法官柯雅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
書記官陳泰寧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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