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自字第33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3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自字第三三五號
自訴人甲○○
丁○○共同代理人 黃興木 律師被告丙○○
乙○○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乙○○與自訴人甲○○(即 吳芳棉 )、丁○○均為隆泰祥建設有限公司(下稱隆泰祥公司)之股東,被告二人掩飾其等侵占犯行,竟意圖使自訴人受刑事處分,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業務侵占之告發,並私自聘請姜言馨會計師做出與事實不相之鑑定報告,籍以誤導自訴人甲○○陷於自責而自白侵占之事,因被告丙○○蓄意誣陷自訴人二人入罪,拒將八十五年一月一日起之帳冊提交姜言馨與 許進興 二位會計師核算,姜言馨會計師憑不齊全之帳證資料,誤算出自訴人等所侵占公司款項之數據,其誤算之情形為:隆泰祥公司成立之初之股金為新台幣(下同)二千五百萬元,乃依公司登記之慣例虛設,無實際股資之收入,嗣於推出建築個案時,始收齊如前之股資三千五百九十萬元,但姜會計師明知其情,卻仍將該虛列之二千五百萬元資本額列入盈餘裡,又轉嫁為自訴人甲○○所挪用;鑑定報告書第九頁第六項之一百零一萬七千三百三十九元本係應扣除款,反而加入為自訴人挪用款項中,致挪用之款項多出二百零三萬四千六百七十八元;報告書第十一頁第三項自訴人甲○○以他人支票支付之工程款應為九百八十六萬三千五百元,但姜會計師僅列出三百八十二萬八千四百元而已,其出入達六百零三萬五千一百元之多;第十一頁分攤利息部分所列金額高達一千三百五十萬元,然許進興會計師依據傳票計算所得利息僅有六百三十萬元而已,差額為七百三十萬元,足認姜會計師之鑑定不可採,而本院憑該等不實之鑑定報告而以上開資料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七四二號判決自訴人業務侵占之罪,因認被告二人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蒐集或調查證據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誣告罪之成立須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尚難遽以誣告罪論,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五一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丙○○、乙○○涉犯誣告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丙○○未提出帳冊以供會計師會算,而致會計師所算出之自訴人挪用之款項總額與實際情形未符,為被告等涉犯誣告罪嫌之論據。經查:
(一)自訴人甲○○於本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七四二號業務侵占一案中坦承:伊確於八十三年間起至八十四年七月間止,利用其負責財務之期間,連續多次將其經手而屬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侵占入己,但確實數目不清楚;另自訴人丁○○在該案中亦陳稱:八十四年七月間甲○○因被債務人催討債款,把公司的帳及印章全部交給伊處理,伊接手時公司的存摺只剩幾萬元,但因甲○○承諾在「東寶」案結束前會把挪用的錢補回來,所以伊未與股東討論甲○○侵占公款的事,亦未結算她所虧空的金額,且伊管帳期間,甲○○經常向伊拿錢,有時有開傳票,有時沒有等語;又自訴人甲○○曾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簽具切結書予隆泰祥公司,內容載明「因本人挪用建築融資及帳上銀行存款共計新台幣壹仟陸佰捌拾叄萬元(利息另計)...」等文字,並於同年四月二十三日簽發票號第00000000號、面額一千四百五十八萬元、票號第00000000號、面額二百五十萬元、票號第00000000號、面額七十萬元、票號第00000000號、面額一百三十萬七千九百元、票號第00000000號、面額五百萬元、票號第00000000號、面額八十二萬元及票號第00000000號、面額一百萬元等面額共計二千五百九十萬七千九百元之本票七紙予被告等收執,惟上揭本票屆期提示均遭退票等情;再自訴人丁○○亦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簽具一紙切結書予隆泰祥公司,內容載明「本人丁○○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一日經公司委託處理公務,支領現金計新台幣陸拾伍
萬元正,尚餘現金新台幣貳拾陸萬玖仟伍佰元,未經同意移為己用,今本人切結於85年6月30日前償還公司」,另自訴人丁○○亦簽具字條予姜言馨會計師,內容載明「...0000000(元),以上由竹企(即新竹企業銀行)用款數,...私用丁○○」等文字乙情,有上開切結書影本二紙、本票影本七紙,附於姜言馨會計師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所製作之鑑定報告書第十五頁之附件一字條影本一紙等附於本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七四二號卷宗,且有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七四二號判決書一份在卷可憑,是自訴人二人確有為前揭業務侵占之犯行。
(二)自訴人雖辯稱:其等所侵占之數額並非如本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七四二號判決書所認定之二千二百六十七萬二千三百四十五元云云。然查:證人 廖淑娟 於八十九年八月三日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於八十四年三月底至八十五年三、四月間在隆泰祥公司擔任會計,平常工地主任即被告丙○○送來估價單,伊就開好傳票連同交給自訴人丁○○,由自訴人丁○○開出支票。且伊任職期間向客戶所收到的錢根本不夠付工程款,都是自訴人丁○○在調錢,伊到職時公司的帳就蠻亂的等語;再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對許進興會計師所製作的鑑定報告書〔一〕第五大點,記載該公司至八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尚有現金二○一四五八元、銀行存款0000000元、應收票據0000000元有何意見?)時間隔太久我記不清楚,我在記帳期間銀行帳戶存款總金額與我們公司帳簿的總金額都不相符,我只能按照銀行款項的進出逐一記帳,因為以前的帳很亂,導致總金額不符。」等情,足見隆泰祥公司之帳簿記載確實凌亂,未能全部按實記帳;就上揭案件隆泰祥公司曾委託姜言馨會計師查核該公司之財務收支及利潤計算,因該公司之先後二任會計即自訴人二人並未交出八十二年一月之原始帳冊及銀行存摺(支票簿存根),僅交出八十三年一月初至八十四年度之抄本,並未提供實際收支帳冊日記簿二本,結果認該公司僅設分錄簿(日記帳)、總分類帳各一本、日記帳上缺少「銀行往來」專欄,且缺少「銀行存款往來明細帳」(該公司共有十四個存款帳戶,其中設於公司名義之存款帳戶有五個、設於自訴人二人私人名義之存款帳戶有九個),而該分錄簿(日記帳)及總分類帳上於八十五年以前皆用「銀行存款」,既不註明「銀行名稱」、「帳戶」、「帳號」,且該公司之股東於平常每月底亦未核對「銀行對帳單」或存摺(明細帳)與會計報表暨帳冊是否相符,姜言馨會計師乃會同自訴人及證人即會計廖淑娟由日記簿逐筆與存摺或銀行存款明細帳影本核對,結果認該公司於八十二年一月十四設立登記時,登記資本額為二千五百萬元,後為購置土地需款二千三百五十萬元,乃於八十三年二月間以私人名義先向潭子農會貸款二千萬元,仍不敷使用,再以私人名義向私人借款三百五十萬元,又向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後龍分行貸款六千萬元,先後償還上開潭子農會及私人借款共計二千三百五十萬元及利息借款,其餘皆由自訴人二人週轉挪用;且自訴人經收客戶繳來之(預)購房屋款,多數存入私人存款帳戶內,尤其存入設於自訴人「丁○○」名下之土地銀行帳號第九四五之一號帳戶為最多;因有些資料非常明確,便未由自訴人簽名承認,有些資料不明確,才由自訴人親自簽名承認,再根據明確之資料及由自訴人簽名承認之資料會算自訴人各自挪用公款之金額;結果認自訴人甲○○挪用公司款項達二千二百六十七萬二千三百四十五元,而自訴人丁○○挪用公司款項則達五百八十一萬五千八百七十六元等情,亦有鑑定人姜言馨會計師於該案中到庭陳述綦詳,並有其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所制作之鑑定報告書一份在卷足憑。至台灣省會計師公會所推薦之許進興會計師查核該公司現有帳簿及買賣合約書後,認「鑑定本案所受之限制:⑴當事人所提供之交易資料僅有傳票,而無原始憑證,未能確定原始憑證金額與傳票金額是否相符;⑵購置土地與支付工程款傳票後未附合約,未能確實瞭解付款金額與合約應付金額是否相符;⑶傳票中之存款科目未註明相關銀行別而未能按明細歸類;⑷當事人提供之資料未含客戶合約書與收款日期與金額明細,未能瞭解客戶帳載收款金額是否與合約相符」、「84年7月31日尚有現金201458元、銀行存款0000000元、應收票據0000000元、其他資產科目183420元,資料總計為0000000元,又有銀行借款00000000元,應付款項0000000元,其他負債科目0000000元,負債總計為00000000元,又股本餘額為00000000元,累積收支虧損00000000元」、「截至85年6月29日尚應有現金00000000元,而現有資料截至該日僅有現金37594元,相差00000000元,未能合理說明...」、「有關隆泰祥建設有限公司之財務,因該公司未建立完善之會計制度與內部稽核制度,且未能提供完整之交易資料,致未能以八十四年七月間為界分別鑑定其之前與其之後之財務狀況及個別虧空金額」等節,有許進興會計師所製作之會計資料鑑定報告書及函各一份附卷足按。故許進興會計師既未能就隆泰祥公司現有帳冊資料鑑定出自訴人二人於各自任職期間所挪用公款之金額,而姜言馨會計師除就現有資料為鑑定外,並將未明確資料由自訴人各自簽名承認,進而算出自訴人甲○○自八十三年間起至八十四年七月間止,自訴人丁○○自八十四年間起至八十五年二月間止分別挪用之款項總額。自訴人雖指稱:被告丙○○未將八十五年一月一日起之帳冊交予姜言馨會計師進行核算,而致會計師誤算渠等侵占總額云云。然被告丙○○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八五號自訴人業務侵占一案中陳稱:伊並未保管隆泰祥公司之帳冊,之前的帳冊均由公司保管,伊不清楚帳冊之事等語,有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八五號判決書乙份在卷可憑。是綜上所述,姜言馨會計師於該案件中所出具鑑定報告書,實堪採認。則被告等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發自訴人業務侵占隆泰祥公司款項一事,並非憑空惡意捏造。揆諸上揭判例意旨所示,顯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即難論以誣告罪責。此外,復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有何自訴人所指之犯行,依前揭條文規定,自應為駁回自訴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劉麗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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