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8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八二七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0四二、二一六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四年八月間因煙毒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一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四日獲准假釋出獄交付保護管束,至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先於八十九年一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一犯),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五九、九七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旋復於八十九年四月間,再次因施用毒品案件(二犯),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七七號案件提起公訴(另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八0二號移送併辦),並由本院於八十九年
十一月八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0七五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並因同一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經送台灣雲林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屆滿三月,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經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其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直至九十年九月十七日期滿;惟乙○○於保護管束期間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四月十六日起至同年五月三日止,連續在彰化縣大村鄉過溝村過溝三巷十之一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火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多次,又另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年五月一日或其前四日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明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因於保護管束期間,於九十年四月十七日及同年五月一日前往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採尿送驗後,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施用海洛因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並未施用安非他命云云。經查:被告於九十年四月十七日及同年五月一日二次採尿送驗結果,第一次呈嗎啡陽性反應,第二次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有長昕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新東分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成績書二紙附卷可稽(分見毒偵字第二0四二號卷第三頁及毒偵字第二一六六號卷第三頁)。按安非他命經施用入人體後,因代謝作用,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函可稽,被告於九十年五月一日所採尿液中既經檢出前開陽性反應,足証其於當日採尿前四日內某時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故其前揭所辯尚非可採。又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復有前開尿液檢驗成績書二紙附卷可資佐証,其自白部分核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五九、九七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旋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經送台灣雲林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屆滿三月,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經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其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直至九十年九月十七日始期滿,現於保護管束期間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均係供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皆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其前開所犯二罪間,犯罪構成要件不同,行為互殊,顯係基於個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於八十四年八月間因煙毒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一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四日獲准假釋出獄交付保護管束,至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規定,遞加重(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及加重(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次數、動機、目的、方法、現在戒治所強制戒治中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一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李水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廖建興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