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8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8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八七四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О九六號、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二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六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嗣經通緝,緝獲歸案後,於八十四年九月四日執行完畢。其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在彰化縣○○鎮○○路路旁,明知綽號「 楊仔 」之姓名年籍不詳男子所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一紙係來源不明之盜贓物,竟仍加以收受。嗣經由知情之乙○○(本院另行審結)輾轉交予不知情之 陳玉華 (已據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持交往提兌為警查獲等情,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再不能證明被告有被訴之犯罪事實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如其自白,經查明與事實不符者,自不得採為證據。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二七三五號;七十四年年台覆字第一0號判例參照)。另法院得否變更檢察官起訴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以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起訴事實是否同一而定,起訴事實與判決事實是否同一,則採基本事實同一說,其基本事實是否同一,係以社會事實為準。而收受贓物與強盜之基本事實顯屬不同,檢察官於起訴書既僅敘及被告收受贓物之犯罪事實,雖法院於審理時調查得悉被告係犯強盜之事實,仍不得引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之規定,變更檢察官所引收受贓物罪法條而判處被告強盜罪刑。
三、經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原為丙○○所有,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七日上午五時三十分許,在彰化縣○○鎮○○路○段青旺便利商店前,由其胞弟丁○○持有中,被強盜劫取等情,已據被害人丙○○、丁○○於警訊時指訴明確在卷,復有該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等件影本可按。再被告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雖自白該支票係某位綽號「楊仔」者所交付一節,但稽其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檢察官偵訊時供述:這張票是「楊仔」拿給我的,他說如果我幫他調現成功要給我二萬元,我就拿給被告乙○○幫忙調現云云;於九十年四月九日檢察官偵訊時改稱:「楊仔」欠我二萬,他拿給我十萬的票,我拿十萬的票去兌現,剩下的八萬再還給「楊仔」,於三十日在彰化縣○○鎮○○路○路邊給我的云云;而於九十年八月本院審理時則辯稱:係一位「楊仔」給我的,我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楊仔」拿這張票是要抵帳的,「楊仔」之前向我借快十萬元,在這張票之後我還有借給他,是在溪湖糖廠路邊交給我的云云。前後三次之供述明顯岐異,足認被告之自白虛妄不實,係臨訟杜撰之詞,實難憑信。再參之同案被告乙○○於九十年三月九日檢察官偵訊時及同年七月二十七日本院審理時一致供證:伊於事後,曾詢問被告甲○○該支票來源,被告甲○○答稱:係劫來的等語在卷。而參之社會事實與經驗,被告甲○○如確係自「楊仔」者收受無訛,當無前後供述不一,且不能提供其真實姓名或住居所之理?應認同案被告乙○○之供證信實足採。是本案被告甲○○雖自白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係其自「楊仔」者收受,但經本院調查結果,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不符,應係被告甲○○夥同第三人行劫取得,方符事證情況。綜上所述,本案既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犯收受贓物之罪行,其被訴收受贓物罪與強盜罪又非屬同一犯罪事實,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至檢察官如仍堅信被告甲○○係犯收受贓物罪,自應就本院之判決提起上訴,如改認本院前開所認定之事實,即應另行就被告所犯之強盜罪嫌起訴,特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一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蔡紹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王惠嬌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八日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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