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自字第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自字第二三一號
自訴人甲○○擔當訴訟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張志新
張慶宗律師被告乙○○
丁○○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乙○○、丁○○均無罪。
理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丙○○經營佶松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佶松公司),被告乙○○、丁○○為其子女,且均為佶松公司股東,被告三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民國八十九年間起至九十年三月份止,明知其等已無支付能力,仍簽發不能兌現之支票及背書,到處向人借款,或以供給藥品銷售為方法騙取貨款,屆期則不交貨而獲取不法暴利,自訴人亦於上開期間,遭被告等以如附表一所示空頭支票連同於估價單(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上註記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面額新台幣(下同)八十萬元退票之支票金額,共騙取達九百二十萬五千二百二十元,有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各二十紙(誤繕為十九紙)可證,其中借貸之五百九十萬元乃係於八十六年十月間,被告丙○○前開自訴人住處佯稱:伊欲投資裕國冷凍廠,亟需用款,請自訴人借與款項,並聲明短期內即可償還,致使自訴人陷於錯誤,分五次將五百九十萬元匯入被告丙○○指定之台中市第六信用合作社復興分社六六三之八號帳戶內,並由丙○○簽發其在同上開分社設立之甲種支票交付以為搪塞,詎屆期提示竟因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經自訴人與之理論催討,丙○○又以被告丁○○簽發,由被告丙○○、乙○○、 黃耀慶 背書、付款人為台中市第五信用合作社營業部之支票換回,但該等支票又因係拒絕往來戶而退票,被告等旋即避不見面。嗣查悉被告丙○○並未經營裕國冷凍廠,且被告丙○○於案發後意圖脫產,於八十九年四月間將其名下唯一有價值之「黑貓牌傷風感冒液」商標權出售與信盈貿易有限公司(下簡稱信盈公司),所得款項六千萬元予以花用,並未持以清償所負債務,因認被告三人共犯刑法詐欺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自訴案件亦在準用之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再自訴人之自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著有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判例參照)。另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若行為人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則不得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號判例)。至於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民事債務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是出於惡意不為履行,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之遲延給付責任,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尚不得據此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而推定債務人原有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犯意。
三、自認人認被告等共犯刑法詐欺罪嫌,無非係以:其持有如附表一所示支票,或為被告丙○○、及其任職負責人之佶松公司、被告丁○○所開具,或有被告丙○○、乙○○、黃耀慶等人背書,屆期提示均未獲兌現等情為其依據,然訊據被告等人則均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被告丙○○辯稱:伊確實有於八十六年十月間向自訴人借款五百九十萬元,且以三個月為一期,按期支付利息與自訴人,至於本金部分則業已徵得自訴人同意,以換發支票之方式延期清償,嗣於八十九年
二、三月間,自訴人知悉佶松公司與新一點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新一點靈公司)之經銷合約生變,竟違反延期清償之約定,未通知被告丙○○,而擅將原本同意延期清償之支票予以提示,致使被告丙○○因應不及,導致存款不足而遭退票,被告丙○○為與自訴人圓滿解決,始商借其女即被告丁○○所有支票,並要求其子即被告乙○○背書以為擔保,實則被告丁○○、乙○○全係事後應被告丙○○要求解決債務始行發票或背書,並無詐騙自訴人財物等語,被告乙○○辯稱:自訴人可能因伊係佶松公司股東,且有不動產,所以才自訴伊詐欺等詞,被告丁○○則辯稱:伊並未出面向自訴人借貸,可能是自訴人持有伊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編號7至19所示支票,所以才併同自訴伊詐欺等情。經查:
㈠自訴人於本院另案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六六四號自訴人 林戴識 言自訴被告三人詐欺
案件時,曾到庭具結證稱其任職新一點靈公司與被告任職佶松公司就總經銷黑貓牌傷風感冒液產品之合約問題,期間並提出被告丙○○個人亦向其借貸九百餘萬元,嗣後才又具狀向本院提出本案自訴,並要求併案審理,其於該案審理時,亦僅提及係被告丙○○個人向其借貸達九百餘萬元,並未提及被告乙○○或丁○○有向其借貸之事,被告乙○○、丁○○亦均堅稱未有與自訴人接洽借款之事,自訴人對於被告乙○○、丁○○二人有向其借款一情並無法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且自訴人於自訴狀內亦係先提及被告丙○○向伊借用五百九十萬元,並開立其個人支票以為搪塞,末無法兌現始又開立被告乙○○、丁○○所有支票以為因應,適足佐證向自訴人借貸者僅被告丙○○一人,自訴人事後雖陸續持有被告丁○○、乙○○所簽發或背書之如附表一所示支票,而均未獲兌現,惟此僅能證明被告乙○○、丁○○對於自訴人應負票據責任,尚無法證明被告乙○○、丁○○即為借貸關係之當事人,及有施用詐術致使自訴人陷於錯誤之詐欺構成要件事實。㈡自訴人雖具狀略謂:被告丙○○於八十六年十月間借款時即已佯稱投資裕國冷凍
廠為由,而向伊借貸,後才知並未投資該冷凍廠一節,然為被告丙○○所堅決否認,辯稱:裕國冷凍廠負責人 賴照松 是伊好友,但從未向自訴人道言要投資等語。自訴人雖指稱被告丙○○佯稱要投資裕國冷凍廠一情,業為被告丙○○堅決否認,且自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告丙○○確實以此為由向伊借貸,是自訴人之所以借貸與被告丙○○,是因被告丙○○曾口出上開言詞,抑或本於其與被告丙○○多年交情及生意往來互通有無之習性而允為貸與,不無疑問。再者,自訴人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同年十一月十三日、同年十二月一日、同年十二月十五日,分別匯款二百五十萬元、一百二十萬元、一百二十萬元、一百萬元,合計五百九十萬元,入被告丙○○設於台中市第六信用合作社復興分行彰化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及被告丁○○設於台中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復興分行之帳戶內,業據其提出匯款單據共五紙為證,已為被告丙○○所不否認,被告丙○○另提出八十七年起至八十八年間止支付利息及延期償還本金明細表一份為證,自訴人雖於九十年六月十四日死亡而未能對上開明細表表示意見,然徵諸被告丙○○於八十六年十月開始向自訴人借貸長達三年餘之時間,直至被告丙○○於八十八年底、八十
九年初左右,因與新一點靈公司間經銷合約問題產生變故,自訴人才自訴被告丙○○本案詐欺(九十年三月十九日繫屬本院),果自訴人確實未自被告丙○○處按期領得利息,何以於長達三年餘期間均未與被告丙○○有所爭訟,甚而於八十七年七月間代表新一點靈公司與被告丙○○任負責人之佶松公司締結總經銷藥品合約書,且一次締結長達五年之合約(嗣後因故縮短為一年半,截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顯係自訴人於與被告丙○○締結上開藥品經銷合約書時,其個人貸與被告丙○○之私人款項亦均有按月取得利息,且與被告丙○○保持密切聯絡,否則豈有可能無視於其公司(新一點靈公司)之利益,在明知已遭被告丙○○詐騙之情況下,仍然締結契約,支付高達七千萬元保證金,致使公司面臨被毀約或債務不履行之境地,益足反證自訴人貸與被告丙○○上開款項時,並非係因被告丙○○施用詐術,致使自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堪以認定。
㈢至被告丙○○事後與信盈公司締結商標權移轉契約,欲將其名下所擁有之「黑貓
牌傷風感冒液」商標權出售與信盈公司,業已取得六千萬元款項,該六千萬元款項,由被告丙○○用以分別償還如附表二所示各債權人,其中償還信盈公司負責人 紀敏忠 三百萬元、 吳奇鴻 五十萬元、 年禮義 二百萬元、 林謝淑女 五十萬元、 李慧君 九十萬元、 湯美都 二百萬元、 湯張玉紫 二百五十萬元、 朱昌富 三百餘萬元、 房信賢 三十萬元、 林國雄 三萬元、 連富福 一百餘萬元,業據證人紀敏忠、吳奇鴻、年禮義、林謝淑女、李慧君、湯美都、湯張玉紫、朱昌富、房信賢、林國雄、連富福等人於本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六六四號案件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在卷,其餘較大筆款項如債權人 謝健民 一千三百餘萬元及 湯恩達 (被告丙○○親家)一千二百八十餘萬元,雖未據其等債權人到庭證明是否如數收受各該筆款項,惟觀被告丙○○因本案牽連甚廣,多數債權人不論債權金額多寡,均多已提出刑事詐欺告訴,如 謝健明 未取得該筆一千三百餘萬元款項,亦應會併同提出告訴才是,至湯恩達則為被告丙○○親家,且身兼向經濟部商標專利局申請辦理「黑貓牌傷風感冒液」商標權移轉之代理人,同未提出告訴,亦當已領取該筆款項。綜上,依據被告丙○○所列附表二償還各債權人債權金額,已經多數債權人到庭具結證明屬實,顯然被告丙○○雖自信盈公司取得六千萬元之款項,然確亦用以償還各該債權人,並非私藏或挪為他用,僅因被告丙○○所積欠之債務金額過於龐大,僧多粥少,致自訴人無法均分被告丙○○此次之移轉款項,然此亦僅為被告丙○○事後償還之問題,猶不能以其事後無法還款,即遽行推定其於向自訴人借貸之初,即有詐欺故意。
四、綜上所述,自訴人僅憑如附表一所示業遭退票之支票多紙欲證明被告等共同涉犯詐欺罪行,尚有不足,且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等人有何詐欺取財犯行,本件被告等人犯罪嫌疑均有不足,爰均依法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五、又自訴人業已於九十年六月十四日死亡,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一紙在卷可稽,截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九十年八月三十日)前均未有適格之自訴人向本院聲請承受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二條規定,由檢察官擔當訴訟,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一日
法官賴妙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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