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度婚字第11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1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一一五號
原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為大陸女子,兩造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結婚,不料被告竟於八十九年十月五日無故離家,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經原告四處尋訪,仍無下落,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劉福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函內政部警政署索被告之出入境紀錄。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五日無故離家出走,迄今不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一件、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一份可稽,且經證人劉福杉到庭證述屬實;又本院按原告之戶籍送達被告之訴訟文書,因未能合法送達,原件退回在卷;又被告並未出境之事實,亦有內政部警政署之出入境紀錄一紙可稽,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有明文規定。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一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陳杰正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一日~B書記官賴琪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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