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6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615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黎氏心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5600號)暨移送併辦(100年度偵字第2696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0年度審訴字第2071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黎氏心犯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同表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 黎祈孝 」之署名共壹拾陸枚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黎氏心與黎祈孝前為夫妻關係。黎氏心乃於民國100年1月間,利用與黎祈孝同住之機會,以先竊取黎祈孝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2枚(卡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持以盜刷,消費使用後並放回原處,以免黎祈孝起疑之方式,先後為下列盜刷行為:
㈠黎氏心基於竊盜、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自10
0年1月8日起至同年月10日止,先竊取黎祈孝所有、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再持卡前往附表一所示天德藥局站前店等特約商店刷卡購物消費,並接續在附表一編號1至2、編號4至7所示特約商店店員交付之信用卡簽帳單之簽名欄內,偽造「黎祈孝」之署名後(按信用卡簽帳單為一式二聯,一聯為顧客存根聯,一聯為特約商店留存聯,黎氏心在顧客存根聯偽造「黎祈孝」之署名,並透過簽帳單之複寫在特約商店留存聯上亦有該偽造之署名),交付予不知情之店員而行使之,使各該商店店員誤信黎氏心為前揭信用卡之合法持卡人而允其消費,以此方式詐得價值共計5萬5706元之商品,足以生損害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特約商店、黎祈孝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對於信用卡授權交易管理之正確性(附表一編號3簽帳單未簽名、同表編號8因刷卡失敗無簽單可資偽造,故均不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黎氏心另基於竊盜、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
後於100年1月11日、同年月19日竊取黎祈孝所有、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再持卡前往附表二編號1、2~5所示各特約商店刷卡購物,並在附表二編號1、2所示特約商店店員交付之信用卡簽帳單之商店存根聯簽名欄內,偽造「黎祈孝」之署名後,交付予不知情之店員而行使之,使各該商店店員誤信黎氏心為前揭信用卡之合法持卡人而允其消費,以此方式詐得價值共計1751元之商品,足以生損害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特約商店、黎祈孝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對於信用卡授權交易管理之正確性(附表二編號3~5因刷卡失敗無簽單可資偽造,故均不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二、本件證據部分:㈠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000000號)、簽帳單影本、告訴人黎祈孝出具之切結書、報案三聯單。
㈡證人即告訴人黎祈孝、愷頓藥品股份有限公司組長 戴宇成 、
佳欣精 品行專櫃小姐 詹惟淋 、天德藥局藥師助理 林淑怡 、佳客來有限公司 陳思羽 、佳來企業有限公司店員 郭錦樑 警詢之證述。
㈢被告黎氏心於偵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按持卡人在信用卡簽帳單上之持卡人簽名欄署押後交還特約
商店,依該信用卡交易習慣,係表示持卡人確認簽帳單上記載之交易標的及金額,並向發卡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予特約商店之旨,是該簽帳單含有收據及請款單之性質,應屬行使私文書之行為(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550號、91年度臺上字第45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黎氏心就附表一各編號、附表二編號1、2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其偽造署押及偽造私文書罪;至其就附表二編號3~5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又被告於附表一各編號、附表二編號2~5所示之時間,多次
以竊取黎祈孝所有信用卡持以盜刷之方式為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分別係於同一地點行竊,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反覆在重疊性甚高之特約商店盜刷,且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能分別論以一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行為。被告所涉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間,係基於最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決意,為達成該詐欺取財犯行所為之各個舉動,故其(附表一各編號、附表二編號1、同表編號2~5各)以一行為觸犯竊盜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或詐欺取財未遂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即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附表二編號2~5均各僅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3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犯竊盜罪,與偽造私文書罪間應分論併罰,尚有誤會,應予更正。被告所犯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3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檢察官移送併辦犯罪事實(即併辦意旨書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5),經核與起訴部分具有接續犯之事實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爰審酌被告因一時私慾,竟竊取其前夫黎祈孝所有之信用卡
,並冒用黎祈孝名義盜刷消費,破壞信用卡交易機能及社會金融秩序,又迄今未繳還其詐得之款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附卷可憑,所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素行良好,犯後坦承犯行,尚表悔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表一、二所示簽帳單上偽造「黎祈孝」之署名,因無證據證明已滅失,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在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偽造之簽帳單因已交付該信用卡特約商店而行使之,並非被告所有,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
四、退併辦部分:至併辦意旨所指被告於100年2月27日竊盜黎祈孝國泰世華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並持往新光三越盜刷部分(即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6),因與其上一筆竊盜、盜刷信用卡行為(100年1月19日)事隔已逾1週,刷卡地點亦有不同,應認係另行起意所為之竊盜、盜刷行為,與本案上開經論罪科刑部分無接續犯或想像競合犯之事實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該移送併辦部分即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究,應退還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併予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8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書記官李冠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表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號(簽帳單均未扣案)│├──┬──────┬───────┬────┬─────────┬───────┤│編號│盜刷時間│刷卡地點特約商│盜刷金額│簽帳單偽造「黎祈孝│罪名及刑度││││店│(單位:│」署押數量││││││新臺幣)│││├──┼──────┼───────┼────┼─────────┼───────┤│1│100年1月8日│天德藥局站前店│6620元│偽造「黎祈孝」之署│黎氏心犯行使偽│││下午9時52分│││名,一式貳枚。│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2│100年1月8日│天德藥局站前店│385元│偽造「黎祈孝」之署│如易科罰金,以│││下午9時56分│││名,一式貳枚。│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3│100年1月9日│天德藥局│1468元│簽帳單未簽名│黎祈孝」之署名│││下午5時50分││││壹拾貳枚沒收之│├──┼──────┼───────┼────┼─────────┤。││4│100年1月9日│愷頓藥品股份有│7559元│偽造「黎祈孝」之署││││下午7時8分│限公司││名,一式貳枚。││├──┼──────┼───────┼────┼─────────┤││5│100年1月9日│愷頓藥品股份有│790元│偽造「黎祈孝」之署││││下午7時13分│限公司││名,一式貳枚。││├──┼──────┼───────┼────┼─────────┤││6│100年1月9日│佳欣精品行│3萬6310│偽造「黎祈孝」之署││││下午8時51分││元│名,一式貳枚。││├──┼──────┼───────┼────┼─────────┤││7│100年1月9日│佳欣精品行│2574元│偽造「黎祈孝」之署││││下午8時55分│││名,一式貳枚。││├──┼──────┼───────┼────┼─────────┤││8│100年1月10日│一亨運動用品店│3069元│交易失敗無簽帳單可││││下午6時16分│││資偽造│││││││││└──┴──────┴───────┴────┴─────────┴───────┘┌────────────────────────────────────────┐│附表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簽帳單均未扣案)│├──┬──────┬───────┬────┬─────────┬───────┤│編號│交易日期│特約商店│交易金額│簽帳單偽造「黎祈孝│罪名及刑度││││││」署押數量││├──┼──────┼───────┼────┼─────────┼───────┤│1│100年1月11日│佳客來有限公司│1285元│偽造「黎祈孝」之署│黎氏心犯行使偽│││下午7時43分│││名,一式貳枚。│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黎祈孝」之署名│││││││貳枚沒收之。│├──┼──────┼───────┼────┼─────────┼───────┤│2│100年1月19日│佳來企業有限公│466元│偽造「黎祈孝」之署│黎氏心犯行使偽│││上午7時39分│司││名,一式貳枚。│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3│100年1月19日│一亨運動用品│3069元│交易失敗無簽帳單可│黎祈孝」之署名│││下午18時12分│││資偽造│貳枚沒收之。│├──┼──────┼───────┼────┼─────────┤││4│100年1月19日│一亨運動用品│3069元│交易失敗無簽帳單可││││下午18時13分│││資偽造││├──┼──────┼───────┼────┼─────────┤││5│100年1月19日│一亨運動用品│3069元│交易失敗無簽帳單可││││下午18時13分│││資偽造││└──┴──────┴───────┴────┴─────────┴───────┘┌────────────────────────────────┐│附表三:退併辦部分(即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6)│├──┬──────┬───────┬────┬─────────┤│編號│交易時間│特約商店│交易金額│簽帳單偽造「黎祈孝││││││」署押數量│├──┼──────┼───────┼────┼─────────┤│1.│100年2月27日│新光三越│2萬493元│交易失敗無簽帳單可│││上午11時32分│││資偽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