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侵訴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侵訴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侵訴字第9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焌韋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79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焌韋犯侵入住宅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事實
一、劉焌韋與代號0000-000000號成年女子(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密封,下稱A女)原係男女朋友關係。劉焌韋於100年5月間與A女分手後,竟基於侵入住宅而強制性交之犯意,於100年6月12日5時許,至A女位於高雄市○○區○○路之租屋處,見A女房門未關緊,未經A女同意,即以手指鑽進門縫撥開門鍊鎖後侵入其內,嗣A女於睡夢中驚醒發現劉焌韋在身旁,與劉焌韋發生口角爭執,劉焌韋竟徒手將A女壓制床上,不顧A女以腳踢擊其腹部、咬其手臂等方式劇烈反抗,強行脫去A女內褲後,將手指插入A女陰道,以此強暴方式對A女強制性交得逞1次。嗣經A女藉故外出後委由表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判決書如記載被害人A女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有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A女身分資訊之虞,爰依上開規定不記載其姓名年籍資料,而就被害人A女部分均以代號為之(其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密封)。
二、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警詢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惟如該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同法第159條之2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所指之「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始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如該陳述與審判中相符時,因該陳述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故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此時,當以其於審判中之陳述作為證據,合先敘明。關於證人A女於警詢中之陳述部分,因屬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惟就證人A女上開陳述整體而言,核與其在本院審判中之陳述相符,是證人A女於警詢中之陳述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並無證據能力,此時,當以證人A女於審判中之證述作為證據。
三、除前述已說明證據能力之部分外,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及其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且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也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1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
四、其餘憑以認定本案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劉焌 韋固 坦承於上揭時、地進入A女位於高雄市○○區○○路之租屋處,並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對A女為性交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對A女為加重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伊承認有以手指對A女為性交行為,但要去A女中華路租屋處之前,有先以電話通知A女。之後伊於上午4、5時有到A女租屋處,到了A女租屋處之後,門只有靠上,伊一推就開了,她沒有關上,也沒有上鎖,門裡面的鏈子也沒有拉上,伊進去之後看到A女在床上熟睡中,因為伊要到早上8點才會回公司,就想說在那邊休息,伊就坐在床邊,後來十多分鐘後她醒來,她有看到我坐在床邊,之後楞了一下,之後問伊為什麼會在這裡,伊說有打電話告訴你,之後開始聊天。聊天過程中伊有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對A女為性交行為,是有性交之後才開始有口角爭執,,之後有肢體上的拉扯。拉扯過程中,伊有將A女壓在床上,她有踢伊咬伊,伊有反抗,她也有反抗,之後情緒比較平復之後,她說要出去買早餐,之後她就走出房門,後來伊才知道她走出房門之後有打電話給表姐,之後她表姐到了樓下就報警了,警察到達前伊已經下樓,有看到她的表姐跟她都在樓下,她們告知伊已經報警,之後警察就將伊帶走。當天伊有被她咬傷,頭部有點水腫,後來伊持健保卡去伊家附近的診所看醫生,但伊沒有請醫生開驗傷單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於上揭時、地進入A女位於高雄市○○區○○路之租屋處,並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對A女為性交行為(偵卷第5頁背面至第6頁、第22頁;本院卷一第15至16頁,本院卷二第16至18頁),核與證人即A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偵卷第32至34頁;本院卷二第70至73頁),復有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年6月12日之雙向通聯紀錄1份附卷可稽(本院卷二第25至30頁,原本彌封於本院卷一第21頁紙袋內),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未經A女同意,逕行進入A女位於高雄市○○區○○路之租屋處,繼而徒手將A女壓制床上,不顧A女以腳踢擊其腹部、咬其手臂等方式劇烈反抗,強行脫去A女內褲後,將手指插入A女陰道,以此強暴方式對A女強制性交得逞1次等事實,業據證人A女於偵查時具結證稱:被告在100年6月12日凌晨5點無故侵入伊住於中華四路的租屋處後,不顧伊反抗,強行以手指插入伊的陰道。他大概是在5點進來伊家前後大約快1小時。
伊在睡覺,醒來時他就在伊旁邊,伊不知道被告怎麼進去伊家的,被告沒有伊家的鑰匙,他好像是說樓下的門別的房客沒有關好,他才可以進來伊的房間。被告侵入伊家時,伊很害怕,想說是怎麼進來的。伊想要跑出去,他又不讓我出去。伊跟他講一些話後,想要出去,但是他把伊拉住,不讓伊出去,就把伊推在床上,一直拉伊的褲子,把伊的內褲脫掉,伊一直與他在互拉褲子,他強脫伊的內褲後,用手指插進伊的陰道裡。伊一直掙脫,伊說喘不過氣,他才停止。伊當天就去報案,伊跟他說我要去買東西吃,之後在外面打電話給伊姐姐,伊姐姐來了後就去報案。伊的驗傷單中陰部有紅腫,是被告對伊性侵害所造成,伊有用腳踢他、咬他,伊的左、右手及左腳都有擦傷、瘀青,是因為伊要掙脫、反抗時造成的等語(偵卷第32至34頁);於本院審理時再次具結證稱:100年6月12日被告有到伊租屋處,下班時被告有打電話給伊說要來找伊,伊說不要,伊要睡覺,後來伊在睡夢中才發現被告在旁邊。門有鎖上,伊不知道被告如何進入,被告沒有伊的鑰匙。起來之後發現被告進到屋內,伊要跑出去但無法跑出去,就發生如起訴書所載的事情。被告有要求跟伊發生性行為,但伊說不要。最後被告有以強制手段,強行脫去伊的褲子,以手指插入伊的陰道,伊有反抗,但力氣太小,伊有咬被告,也有踢被告。之後伊有點心臟不舒服,他就停止了,之後被告情緒比較緩和,伊就藉機說要去外面買東西吃,伊就去找伊姐姐,被告還留在現場,伊姐姐到場,叫被告離開,他說不要,伊姐姐才報警。伊樓下有一個大門,大門一定有鎖上,還有一個鎖是伊房間的門,一個是喇叭鎖,一個是鏈子鍊上的,喇叭鎖有按上,鏈子也有鍊上。當天伊的門或門鎖沒有損壞的情形,伊的是喇叭鎖很好開,所以伊有加上鏈子,案發當天伊有扣上鏈子,伊一個人在外租屋,伊都會鎖門,不可能忘記鎖門。依照以前慣例,被告以前去找伊都是先打電話跟伊說,伊同意被告到伊家,只有樓下的大門沒有上鎖,被告敲伊的門才爬起來開門,同層樓還有別的住戶等語(本院卷二第70至73頁)。經核證人A女就伊遭被告性侵害之過程及情節,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證詳盡,且前後一致,尚無矛盾歧異之處,衡諸A女曾與被告交往,並無深仇大恨,A女尚且於偵查中表明:被告有找我談和解。伊想要撤告,因為他後來有去看醫生,他好像心理有生病等語(偵卷第33頁),益見A女對被告尚念舊情,實無甘冒誣告而憑空捏造事實而構陷被告之理。復佐以A女之會陰處確稍微紅腫,左、右手均有紅腫、左腳有刮傷,此有高雄市立聯合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紙在卷為憑(本院卷二第6至7頁,原本彌封於偵卷第40頁紙袋內),而被告之手臂及胸口確有遭咬傷之痕跡,有被告手臂及胸口受傷照片4張存卷可佐(偵卷第9頁、第11頁),則從A女及被告之傷勢與A女指訴被告對其施以徒手壓制床上,強行脫去內褲後,將手指插入陰道之強暴手段及A女以腳踢擊被告腹部、咬被告手臂等方式劇烈反抗可能造成之傷勢相互吻合一情觀之,如A女確有同意與被告為性交行為,何以A女及被告會分別受有上述傷害,實與一般兩情相悅之性交行為有別,堪認證人A女上開指訴,應係真實可採。
(三)被告與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其於警詢、偵查中自白之證據能力,亦均未主張其有何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係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違法取供之情形。由被告之警詢、偵查內容觀之(偵卷第5頁背面至第6頁、第22頁),明顯可知警員、檢察官並無要求被告承認不實犯罪事實之情事,參以被告於警詢、偵查所供承之犯罪情節,就侵入A女位於高雄市○○區○○路之租屋處,繼而對A女強制性交得逞之過程及情節說明詳細,若非果有其事,當不至能在歷次警詢、偵查中迅速反應,並對所問之相關犯案情節問題之回答,既毫不遲疑且鉅細靡遺,足見被告嗣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辯解,顯有諸多可議之處。從而,本院認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並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違法取供之情形。是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既均係出於自由意思之任意性陳述,不因其自白之動機或目的而受影響。
(四)綜上所述,足證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核與證人A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上開A女之高雄市立聯合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紙、被告遭A女咬傷照片4張、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於100年6月12日之雙向通聯紀錄1份在卷可憑,均堪採憑。被告嗣後於審理中翻異前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涉侵入住宅強制性交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強制性交罪所指之「強暴」,係以不法暴力或腕力壓制被害人或排除其抵抗之謂。是被告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徒手將A女壓制床上,不顧A女以腳踢擊其腹部、咬其手臂等方式劇烈反抗,強行脫去A女內褲後,將手指插入A女陰道等行為,顯屬對A女施以強暴而著手為強制性交行為無訛。另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被告進入A女位於高雄市○○區○○路之租屋處內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自屬侵入住宅為之。
(二)核被告劉焌韋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第222條第1項第7款之侵入住宅強制性交罪。另被告侵入被害人A女住宅之行為既已與其強制性交行為結合而成立前揭加重強制性交罪,自不得復論其侵入住宅罪(最高法院25年度上字第492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607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雖A女因上揭被告之犯行致受有會陰處稍微紅腫,左、右手均有紅腫、左腳有刮傷之傷害,然此部分為被告強制性交所施強暴行為當然發生之結果,殊難推定被告另有傷害之故意,爰不另論罪(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588號判例意旨參照),均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與A女係舊識,竟不顧情誼,為逞一己之私慾對A女強制性交,對A女身體造成傷害,並戕害A女心靈,影響A女身心靈健康非微,且於法院審理中否認犯行,又未取得A女原諒或與之達成和解,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2紙存卷可憑(本院卷二第86至87頁),犯罪後態度欠佳,本不宜輕縱,惟考量被告並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並考量其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偵卷第5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第222條第1項第7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箐
法官曾建豪法官廖華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書記官楊馥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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