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4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朝偉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6
15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朝偉犯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拾月。
事實
一、蔡朝偉因經濟窘迫,需錢孔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附表一所示之竊盜及附表二所示之搶奪行為:
㈠先於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時、地及方式,竊取 曾輝祥 所有之
PKV-099號重型機車後,隨即騎乘該車四處尋找搶奪之對象,嗣於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時、地及方式,搶奪 白靜 所有之皮包1只得手。
㈡先於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時、地及方式,竊取 簡阿來 所有之
XQG-705號重型機車後,隨即騎乘該車四處尋找搶奪之對象,嗣先後於附表二編號二、三所示之時、地及方式,分別搶奪 洪佩霞 、 黃郁雯 所有之皮包各1只得手。
㈢先於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時、地及方式,竊取 徐秉澤 所有之
MY8-365號重型機車後,隨即騎乘該車四處尋找搶奪之對象,嗣先後於附表二編號四、五所示之時、地及方式,分別搶奪 蔡美俐 、 簡慈君 所有之皮包各1只得手。
㈣先於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時、地及方式,竊取 莊沛諺 所有之
P8A-668號重型機車後,隨即騎乘該車四處尋找搶奪之對象,嗣先後於附表二編號六所示之時、地及方式,搶奪 楊雅芬 所有之皮包1只得手。
㈤蔡朝偉搶奪附表二所示之財物後,將其中附表二編號一所搶
得之白金項鍊1條典當換取新臺幣(下同)12,200元,另附表二編號五、六所搶得之手機2支則以5,000元之價格轉賣他人,並將搶得現金花用殆盡,其餘物品則任意丟棄他處,嗣經警調閱路口監視畫面循線查緝,並於100年12月16日14時40分至蔡朝偉原位於高雄市○鎮區○○街○○巷○○弄2之2號居所,經其同意後執行搜索,並扣得蔡朝偉作案時所穿戴之黑色長袖外套1件、藍色牛仔褲1條、藍色雨衣1件、花格布鞋1雙,並經蔡朝偉引領至高雄市○○區○○○路捷運技擊館站扣得所戴之安全帽1頂及竊得之P8A-668號重型機車1輛,另經警方尋得附表一編號一、三之失竊機車,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曾輝祥、簡阿來、徐秉澤、莊沛諺、白靜、洪佩霞、黃郁雯、蔡美俐、簡慈君及楊雅芬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蔡朝偉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附表一、二所示之竊盜及搶奪犯行均坦白承認(見本院訴卷第94頁),此外:
㈠就附表一編號一所示犯行,並有被害人曾輝祥之證述(見偵
卷第81至82頁)、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見偵卷第83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偵卷第87頁)可佐。
㈡就附表一編號二所示犯行,並有被害人簡阿來之證述(見偵
卷第89至90頁)、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見偵卷第91頁)可佐。
㈢就附表一編號三所示犯行,並有被害人徐秉澤之證述(見偵
卷第92至93、95至96頁)、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見偵卷第94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偵卷第97頁)可佐。
㈣就附表一編號四所示犯行,並有被害人莊沛諺之證述(見偵
卷第99至100、103至104頁)、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見偵卷第101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偵卷第105頁)可佐。
㈤就附表二編號一所示犯行,並有被害人白靜之證述(見偵卷
第42至43頁)、100年12月3日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24頁)、扣案之黑色外套1件、藍色牛仔褲1條、安全帽1個可佐。
㈥就附表二編號二所示犯行,並有被害人洪佩霞之證述(見偵
卷第46至48頁)、100年12月11日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25頁)、扣案之黑色外套1件、花格布鞋1雙可佐。
㈦就附表二編號三所示犯行,並有被害人黃郁雯之證述(見偵
卷第50至51頁)、100年12月11日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26頁)、扣案之黑色外套1件、布鞋1雙可佐。
㈧就附表二編號四所示犯行,並有被害人蔡美俐之證述(見偵
卷第54至54頁背面)、100年12月13日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27頁)、扣案之藍色雨衣1件可佐。
㈨就附表二編號五所示犯行,並有被害人簡慈君之證述(見偵
卷第58至60頁)、100年12月13日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28頁)、扣案之藍色雨衣1件可佐。
㈩就附表二編號六所示犯行,並有被害人楊雅芬之證述(見偵
卷第77至79頁)、100年12月14日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29頁)、扣案之藍色雨衣1件可佐。
基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就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犯行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就附表二編號一至六所示犯行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搶奪罪。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進取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恣生竊取、搶奪他人財物之貪念,破壞被害人之財產法益,顯無法紀觀念,已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被害人之身心安寧,參以被告前已曾有搶奪犯行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訴卷第9頁),本案再為同種犯行,足見未記取先前刑罰教訓,甚是不該,惟衡酌被告自始即坦承全部犯行,被害人曾輝祥、徐秉澤、莊沛諺失竊之機車,均已尋獲並經領回,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可佐,其等被害人損失已有所減輕,及斟酌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以資懲儆。至扣案之黑色長袖外套1件、藍色牛仔褲1條、藍色雨衣1件、布鞋1雙、安全帽1個,雖為被告所有且為案發當日所穿,惟具證據之性質,並非供犯罪所用之物,亦均非違禁物,爰均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高瑞聰本件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2月3日
書記官陳素徵<附表一>┌──┬─────┬─────┬─────────────┬────────┐│編號│時間│地點│行為方式│論罪科刑│├──┼─────┼─────┼─────────────┼────────┤│一│100年12月│高雄市前鎮│蔡朝偉見曾輝祥所有車牌號碼│蔡朝偉犯竊盜罪,│││3日16○○○區○○○路│PKV-099號重型機車停放該│處有期徒刑肆月。│││之某時│254號前│處且無人看管,以在現場拾得││││││之鑰匙(未扣案)插入電門發││││││動機車,竊取該車得手後,隨││││││即騎乘離去(機車已發還)。││├──┼─────┼─────┼─────────────┼────────┤│二│100年12月│高雄市苓雅│蔡朝偉見簡阿來所有車牌號碼│蔡朝偉犯竊盜罪,│││11日10時○○○區○○路、│XQG-705號重型機車停放該│處有期徒刑肆月。│││分前之某時│和平一路路│處且無人看管,以拾得之同串│││││口│鑰匙發動機車,竊取該車得手││││││後,隨即騎乘離去。││├──┼─────┼─────┼─────────────┼────────┤│三│100年12月│高雄市新興│蔡朝偉見徐秉澤所有車牌號碼│蔡朝偉犯竊盜罪,│││12日20時○○○區○○○路│MY8-365號重型機車停放該│處有期徒刑肆月。│││分前之某時│3號前│處且無人看管,以拾得之同串││││││鑰匙發動機車,竊取該車得手││││││後,隨即騎乘離去(機車已發││││││還)。││├──┼─────┼─────┼─────────────┼────────┤│四│100年12月│高雄市前鎮│蔡朝偉見莊沛諺所有車牌號碼│蔡朝偉犯竊盜罪,│││14日11○○○區○○○路│P8A-668號重型機車停放該│處有期徒刑肆月。│││之某時│254號前│處且無人看管,以拾得之同串││││││鑰匙發動機車,竊取該車得手││││││後,隨即騎乘離去(機車已發││││││還)。││└──┴─────┴─────┴─────────────┴────────┘<附表二>┌──┬─────┬─────┬─────────────┬────────┐│編號│時間│地點│行為方式│論罪科刑│├──┼─────┼─────┼─────────────┼────────┤│一│100年12│高雄市苓雅│蔡朝偉頭戴銀白色安全帽及口│蔡朝偉犯搶奪罪,│││月3日○○○區○○○路│戴口罩,身著黑色外套及藍色│處有期徒刑柒月。│││時48分許│201號前│牛仔褲,騎乘附表一編號一所││││││竊得之PKV-099號重型機車││││││,見白靜將LV牌皮包1只(內││││││含現金30,000元、紅寶石碎鑽││││││1顆、白金項鍊1條、 愛奇華 ││││││牌手錶1支、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支、通行證、存摺、││││││提款卡、駕照),放置在所騎││││││乘VN3-123號機車腳踏墊上││││││,趁白靜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該只LV牌皮包後,立即騎││││││乘機車離去。││├──┼─────┼─────┼─────────────┼────────┤│二│100年12│高雄市鳳山│蔡朝偉騎乘附表一編號二所竊│蔡朝偉犯搶奪罪,│││月11日○○○區○○路51│得之XQG-705號重型機車,│處有期徒刑柒月。│││時34分許│號前│頭戴深色安全帽、身著黑色外││││││套及穿花格布鞋,見洪佩霞手││││││拿黑色小錢包1只(內含現金││││││900元、金融卡1張)步行於││││││該處,趁洪佩霞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該只黑色小錢包後││││││,立即騎乘機車逃逸離去。││├──┼─────┼─────┼─────────────┼────────┤│三│100年12│高雄市前鎮│蔡朝偉頭戴深色安全帽及口罩│蔡朝偉犯搶奪罪,│││月11日○○○區○○○路│,身著黑色外套及藍色牛褲,│處有期徒刑柒月。│││時30分許│21號前│騎乘附表一編號二所竊所竊得││││││之XQG-705號重型機車,見││││││黃郁雯將黑色旅行袋1只(內││││││含項鍊、充電器、衣物、眼鏡││││││、手套、錢包、化妝器),放││││││置在所騎乘機車腳踏墊上,趁││││││黃郁雯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該只旅行袋後,立即騎乘機││││││車逃逸離去。││││││││├──┼─────┼─────┼─────────────┼────────┤│四│100年12│高雄市苓雅│蔡朝偉頭載銀白色安全帽及口│蔡朝偉犯搶奪罪,│││月13日○○○區○○路13│罩,外穿藍色雨衣,騎乘附表│處有期徒刑柒月。│││時29分許│0號前│一編號三所竊得之MY8-365││││││號重型機車,見蔡美俐左手拿││││││紅色手提包(內含現金3,000││││││元、身分證1張、信用卡3張││││││)步行於該處,趁蔡美俐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該只紅色││││││手提包後,立即騎乘機車逃逸││││││離去。││├──┼─────┼─────┼─────────────┼────────┤│五│100年12│高雄市三民│蔡朝偉頭載銀白色安全帽及口│蔡朝偉犯搶奪罪,│││月13日○○○區○○○路│戴口罩,外穿藍色雨衣,騎乘│處有期徒刑柒月。│││時50分許│、松江街口│附表一編號三所竊得之MY8-││││││365號重型機車,見簡慈君手││││││拿手提包1只(內含現金500││││││元、雙門號0000000000、091││││││0000000手機1支、化妝品、││││││駕照、鑰匙、藍色小提包)步││││││行於該處,趁簡慈君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該只手提包後││││││,立即騎乘機車逃逸離去。││├──┼─────┼─────┼─────────────┼────────┤│六│100年12│高雄市左營│蔡朝偉頭戴安全帽及口戴口罩│蔡朝偉犯搶奪罪,│││月14日○○○區○○路11│,外穿灰色外套,騎乘附表一│處有期徒刑柒月。│││時許│02號前│編號四所竊得之P8A-668號││││││重型機車,見楊雅芬將皮包1││││││只(含現金3,000元、港幣50││││││0元、信用卡6張、提款卡1││││││張、駕照1張、行照1張、身││││││分證1張、健保卡3張、量販││││││店會員卡1張、雙門號091697││││││0961、0000000000號手機1支││││││)步行於該處,趁楊雅芬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該只皮包││││││後,立即騎乘機車逃逸離去。││└──┴─────┴─────┴─────────────┴────────┘附錄本案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