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10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1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聲字第102號聲請人 謝丁鄉 聲請人 謝智璜 相對人善化佛堂法定代理人 王水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伍萬貳仟玖佰玖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經本院101年度勞訴字第22號民事判決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訴訟費用新台幣21,196元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嗣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勞上字第6號民事判決諭知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即聲請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237號民事判決將原判決廢棄並發回原審法院更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勞上更(一)字第1號民事判決上訴駁回,並命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全案於104年2月9日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歷審訴訟過程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52,990元(第一審裁判費21,196元及第三審裁判費31,794元共計52,990元),是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2,990元。
四、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04年4月8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曾怡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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