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26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聖翔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8583號),本院受理後(102年度審易字第230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聖翔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遵守下列緩刑條件:㈠應於民國103年5月30日前匯款給付新臺幣捌仟捌百捌拾捌元至告訴人 莊乃霏 指定之金融機關帳戶;㈡應於民國103年6月30日前匯款給付新臺幣壹萬伍仟元至告訴人 吳家瑋 指定之金融機關帳戶;㈢應於民國103年7月30日前匯款給付新臺幣壹萬伍仟元至告訴人 吳易澄 指定之金融機關帳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就證據部分補充如下:被告黃聖翔於本院民國103年2月10日準備程序中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自白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證據相符,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一致,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黃聖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對詐欺正犯提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埔心郵局(下稱埔心郵局帳戶)資以助力,並未參與詐欺犯行之實行,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以一次提供中國信託帳戶、埔心郵局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得如起訴書附表編號
1至3所示之告訴人等之財物,係一行為而觸犯3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僅論一幫助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竟輕易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使用,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騙犯罪者之氣焰,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財產財物交易安全,而本件告訴人等遭詐騙之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98,874元,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與告訴人莊乃霏當庭成立調解,另向本院表示願意賠償未到庭之告訴人吳家瑋、吳易澄部分損失,告訴人吳家瑋、吳易澄嗣經本院聯繫後均表示接受被告賠償之金額,此有本院103年2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紀錄表各1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及告訴人吳家瑋、吳易澄傳真至本院之指定金融機關存摺影本
2紙附卷可佐,本院因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為本件犯行時甫滿19歲,年輕識淺,社會經驗不豐,及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低收入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惟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業與告訴人莊乃霏成立調解,並向本院表示願賠償未到庭之告訴人吳家瑋、吳易澄部分損害,已如前述,是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以啟自新,並依被告與上開告訴人調解、同意之內容及被告之意願,命被告應依如主文所載之期限,給付告訴人等如主文所載之金額,又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緩刑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5月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羿方中華民國103年5月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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