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票字第95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司票字第95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票字第9518號聲請人艾克斯電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宇睦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美商易利康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本票上載有擔當付款人者,其付款之提示,應向擔當付款人為之。票據法第95條、第69條第2項、第12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1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對相對人美商易利康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發本票裁定,惟因系爭本票票載指定台北富邦銀行城東分行為擔當付款人,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29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7日內釋明何時向擔當付款人為付款提示,聲請人雖具狀陳報,仍未釋明何時向擔當付款人為付款提示,未依本院裁定之意旨補正,視同逾期未補正,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7月22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林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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