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士林 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6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60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展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7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梁展嘉共同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梁展嘉前於民國94年間,因結夥三人攜帶兇器踰越門扇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7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5年2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因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分別以96年度簡字第6715號、96年度易字第3189號及96年度簡字第7742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3月、
3月、5月確定;復於96年間,因2次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未遂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37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2次踰越安全設備竊盜、1次侵入住宅竊盜及1次共同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案件,經同法院分別以97年度易字第394號、第2696號、第519號、第834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8月、10月、7月、9月確定;再於97年間,因普通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9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因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22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411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5月確定,於102年1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
2年2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2年8月31日下午1時15分許,委請不知情之 周東諺 向佶事通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號)之員工 陳俊翰 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後,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原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2年9月10日凌晨4時許,搭乘「阿原」所駕駛之上開租賃小客車,並懸掛 蔡莉莉 所失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竊取車牌部分,另案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208號判決處刑),共同前往臺北市○○區○○路○○○巷○弄○號1樓 柯靜宜 之住所,由「阿原」在外把風,梁展嘉則以不詳工具破壞該址之住處大門門鎖後,侵入屋內竊取柯靜宜所有之電腦、螢幕及翻譯機各1臺(價值共計約新臺幣《下同》2萬3,000元)得手,其後2人再將上開所竊得之物品載往新北市三重區重新橋下,變賣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士而得款2,000元後,供其等花用殆盡。 嗣柯靜宜 於102年9月10日上午7時50分許,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梁展嘉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展嘉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柯靜宜、證人周東諺、陳俊翰、蔡莉莉分別於警詢中所指述及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附卷可考(參見102年度偵字第12637號偵查卷第44頁至第4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一致,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房間門、鐵窗或通往陽臺之落地門均屬之;又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與用鑰匙開鎖啟門入室者不同,司法院解釋所謂越進門扇牆垣,其越進二字亦應解為超越或踰越而進,非謂啟門入室即可謂之越進。查本案被告係持不詳工具破壞屬安全設備之門鎖後,啟門進入被害人柯靜宜之住宅內竊取財物得手,是核被告梁展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容有誤會。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原」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有如上述事實欄一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均經法院判決處刑確定在案並已執行,猶不知警惕悔改,竟再次冀望不勞而獲,以慣用之行竊伎倆,侵入他人之住宅內竊取財物,衡其所為,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造成被害人柯靜宜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又被告所竊得之財物為價值共約2萬3,000元之電腦、螢幕及翻譯機各1臺,且經被告變賣得款花用殆盡,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受雇於他人從事貴金屬回收業務工作,薪資係以抽成方式計算,家中並無小孩待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另參酌被告本案犯行前之最近1次竊盜犯行,係在本案竊盜犯行發生前之同日所犯,甫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2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在案,有該案之判決書1份附卷可參,爰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個案正義及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5月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秀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耕華中華民國103年5月1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