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92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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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9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92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連隆瑋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民國101年5月10日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1年5月6日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關於交通聲明異議之程序,業於民國100年11月23日經修正公布,又第89條關於準據法及處理辦法之授權規定,則經刪除,嗣由行政院依第93條規定,以101年6月18日行政院院臺交字第1010031560號令發布自101年9月6日施行(以下所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均係指100年11月4日修正前之規定),而行政訴訟法亦於
100年11月23日經修正公布,增訂第二編第三章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將原由普通法院審理之具有公法性質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裁決救濟事件,改依行政訴訟程序審理,且司法院依該法第308條第2項規定之授權,以100年12月26日司法院院台廳行一字第1000032864號函定該法自101年9月6日施行,從而,自101年9月6日起,交通事件應循行政訴訟程序尋求救濟。惟因行政訴訟法修正施行後,關於交通裁決事件不服之救濟方式,係向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不服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之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高等行政法院,因兩者程序差異甚大,若改依修正後行政訴訟法處理,須補正之程序甚多,是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行政訴訟施行法第10條第1項復明定:「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者,仍由原法官依100年11月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經查,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於101年5月17日繫屬本院,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101年5月15日北監板四字第1012008328號函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頁),揆諸上開規定,自應由本院依修正前之程序繼續審理,合先敘明。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連隆瑋於民國101年5月6日晚間10時5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在新北市○○區○○○街○○○巷口前,因酒後駕車之違規為警查獲,惟異議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為警當場舉發,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吊銷駕駛執,另自
101年6月10日起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三、異議意旨則略以:異議人與 呂基生 (叔姪關係)同住,舉發之前之晚間9時40分許,叔叔呂基生準備載異議人出門,車子發動後,因叔叔呂基生忘了拿東西,上樓取物,後正巧巡邏警員路過,誤以為異議人騎車未帶安全帽,因而在新北市○○區○○○街○○○巷口將異議人攔停並欲施以酒測,異議人覺得自己並無騎動,所以當然拒絕酒測,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四、按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測試之檢定者,處6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且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因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為警當場舉發之事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且業據證人即查獲警員 柳明宇 於本院10
1年11月16日調查時具結證述屬實在卷,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舉發當時之錄音錄影光碟、本院101年6月11日勘驗筆錄附卷可稽,堪可認定。
㈡、次查,證人即查獲警員柳明宇於上開期日到庭具結證述:10
1年5月6日22時55分許,當時由伊與同事二人在場執行勤務,伊等二人都是各別騎乘機車執行勤務,伊當時看到異議人的機車引擎是發動的,異議人一個人坐在機車上,而且沒有戴安全帽,異議人一看到伊同事先騎過身旁,就馬上把機車的腳柱拉起來,準備離去,異議人的手也是放在機車的手把上,加強(催)油門,準備離去,催油門有聲音。伊見異議人沒有戴安全帽,就到異議人的身邊,跟異議人說騎機車要戴安全帽,當時伊就聞到異議人身上有酒味。伊聞到其身上的酒味時,就呼叫伊同事,伊同事便騎乘機車返回伊身旁,協助伊警戒。接著,伊就馬上打開密錄器進行蒐證,異議人拒絕酒測,異議人稱沒有騎機車,只是在那邊等人,異議人多次拒絕酒測,伊便告訴異議人拒絕酒測要處罰六萬元並且要吊銷駕照,還要移置保管車輛。異議人仍不配合酒測,伊就現場製發交通違規舉發單。舉發完之後,也立刻把車移置到伊之派出所了,是伊移置的,所以伊的警務機車還留在現場,再由伊同事搭載伊返回現場牽伊的警車,那時異議人還在現場,異議人才改口說願意實施酒測,伊回答說不可能,因為伊等已經舉發完畢,異議人的機車也已經移置完畢,所以按照法規不可能回頭去實施酒測。在此之前,異議人在現場不斷地陳述其不願意酒測等語,伊等沒有辦法,才會以拒絕酒測之第35條第4項來舉發。對於鈞院101年6月11日之勘驗筆錄,沒有意見。在該現場錄音錄影光碟的勘驗筆錄最後,伊確實有說:『你有騎,啊有騎,為什麼不做酒測?(臺語)』等語。伊會這樣說,是因為在現場,異議人回答伊的問話,表示承認確有騎乘機車,所以伊才會接著說上開話語。因為現場吵雜,加上異議人的回答被伊的聲音蓋到了,所以光碟內容不很清楚。異議人是一加(催)油門就被伊攔下,不然異議人就逃走了,或者是會來衝撞伊等警員,異議人這樣的行為,當然是駕駛行為,伊會要將其攔查,是怕其酒駕,因為伊有聞到其身上的酒味,會立刻攔下他,也是怕他不服取締等語明確在卷(見本院卷第28頁以下)。本院審酌交通勤務警察掣單舉發交通違規事實,屬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公權力所為之行政處分,故舉發員警於司法審查程序立於證人之地位,證述其當時親身見聞之交通違規行為經過,自屬於法定證據方法之一,於法尚無違背,另衡諸證人柳明宇於舉發本件交通違規事件時,係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員警,負責執行交通勤務,對於交通違規情節、駕駛人是否飲酒、車牌號碼、車型、顏色等特徵之觀察能力較高,且與異議人並不認識、亦無仇隙,復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證述,願擔負如有不實之偽證刑責,其證述內容又未有不確定或相互矛盾等情形,卷內復無足以令人確信其證述為不可採之證據存在,是證人柳明宇前揭證述內容,應屬可信,足徵異議人有騎乘機車拒絕酒測之違規事實甚明。
㈢、雖異議人辯稱:伊並無駕車,當時是與異議人同住之叔叔呂基生準備載異議人出門,車子發動後,叔叔呂基生忘了拿東西,上樓取物,伊在該處等人而已云云,然查,觀之本院勘驗之現場光碟影像檔㈠顯示:『錄影開始,警員反覆陳稱異議人坐在椅墊前端,且電門開啟、引擎發動、未戴安全帽等語,異議人亦表示其有將鑰匙插入電門、發動引擎並坐在機車上、未戴安全帽等行為,然辯稱未騎乘。』;以及影像檔㈡顯示:『(於44秒之際)員警詢問:「我問你,你有騎嗎?(臺語)」,(異議人遲疑兩秒後短捷回答,然因與警員話語重疊,故無法準確聽辨),員警旋質問:「你有騎,啊有騎,啊有騎為什麼不做酒測?(臺語)」,異議人:「要不然,你先把摩托車還我!拜託給我一次機會!啊你這樣,我根本沒有摩托車,我不知道...伊這六萬元呢!如果我測沒有過,我根本就不用!(臺語)」』等情在卷(見本院卷第12頁),參以證人柳明宇上開結證稱:在現場,異議人回答伊的問話,確實有表示承認有騎乘機車,所以伊才會接著說你有騎,啊有騎,啊有騎為什麼不做酒測?(臺語)等語,從而可知異議人除有坦承騎乘機車之情,且在員警質問:「你有騎,啊有騎,啊有騎為什麼不做酒測?(臺語)」後,異議人亦未對其駕駛機車乙事進行任何爭執,有勘驗筆錄在卷可證。衡諸情理,如異議人確實未有酒後騎乘機車之情事,應會從頭至尾據理力爭,而不會一下對是否有飲酒騎車反覆其詞,一下在員警詢問後又坦承騎乘,在員警詢問有騎為何不做酒測之後,復又拜託員警給一次機會,是異議人辯稱並無騎乘機車云云,難以逕採。再查,現場查獲之車號000-000號機車確為異議人之母親 連月霞 所有(連月霞之戶籍設在基隆市,異議人則設在板橋區上址,且異議人已出養於他人),平時都是伊在使用等情,為異議人所自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9頁背面筆錄),復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資料、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2、33頁),洵認屬實,是異議人於舉發當時確有騎乘機車等情,與情理無悖,應堪認定。至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然衡諸本件舉發過程時間非短,員警復將異議人之機車移置回派出所後再返還現場,期間異議人所稱之等候之人(叔叔)均未出現,事後異議人亦係一人離去,並參以異議人自承:在現場時,伊等的人並沒有出現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29頁背面筆錄),實難認異議人所辯可採。況查,若異議人所辯屬實,而其等候之時間短暫,則何以該人於舉發過程中均未出現?又若其等候之時間較長,則何以異議人會在引擎發動之情形下等候且逕自一人離去?由此益證,異議人所辯,與邏輯經驗法則不符,委無可採。
六、綜上,異議人確有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裁處異議人罰鍰6萬元,並自101年6月10日起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無違誤。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吳金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101年1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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