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桃簡字第28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桃簡字第2844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柴映彤選任辯護人葉智幄律師
林其玄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13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柴映彤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 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且證據部分並補充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柴映彤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
二、核被告柴映彤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犯罪情節、被害人所受損害、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素行,而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賠償被害人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本案調查期間,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賠償被害人損害,亦有調解筆錄可憑,並經被害人 陳明 願給被告緩刑機會等語在卷,本院認其經此訴訟程序之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3月1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鄭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涵文中華民國102年3月15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