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促字第3097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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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司促字第309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促字第30975號聲請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清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債務人 鐘紋仙 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10條定有明文;又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0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
3條第1項明文可參。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鐘紋仙發支付命令,查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所載址:「臺北市○○○路○段○○巷○號3樓」,係債務人公司址,有聲請人提出之信用卡申請書在卷可按。
然查債務人鐘紋仙住居於臺中市,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核非本院轄區,本院無管轄權,則依前開規定,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殊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12月2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鄧仁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