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家聲字第44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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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家聲字第4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大陸地區裁判認可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家聲字第443號聲請人甲○○原名: 尹紅 .代理人乙○○相對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可大陸地區裁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大陸地區湖南省卲陽市雙清區人民法院於西元2008年4月29日所為之(2008)雙法民初字第210號民事判決,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惟「以在台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我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係夫妻關係,因夫妻感情破裂,業經大陸地區湖南省卲陽市雙清區人民法院於西元2008年4月29日所為之(2008)雙法民初字第210號判決離婚,並於0000年0月00日生效,為此聲請鈞院裁定認可該民事確定判決等語,並提出該民事判決書影本、生效證明書影本、委託書及各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公證書影本等件為憑。
三、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於西元1998年即民國87年1月15日通過公布,自87年5月26日起施行之法釋字第(1998)11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之司法解釋,其中第2條規定:「臺灣地區有關法院的民事判決,當事人的住所地、經常居住地或者被執行財產所在地在其他省、自治區、直轄巿的,當事人可以根據本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認可」,有我國臺灣高等法院87年7月28日(87)院仁文速字第10023號函暨檢附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法釋字第(1998)11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之司法解釋可稽,是以在我國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因前開規定施行得以聲請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之認可,故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亦得聲請我法院裁定認可。又查,聲請人提出中華人民共和國湖南省卲陽市雙清區人民法院於西元2008年4月29日所為之(2008)雙法民初字第210號確定判決係以:「原告(即聲請人)、被告(即相對人)雙方僅通過幾次電話就確立戀愛關係,婚前缺乏了解,婚後幾天,被告即獨自回台,未再與原告見面,沒有建立起夫妻感情,現原告請求與被告離婚,本院予以支持」為由,而判決相對人與聲請人離婚在案,核與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之精神相符,亦不違背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之規定,准許聲請人所請,認可該中華人民共和國之民事確定判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23日
家事庭法官毛崑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9月23日
書記官廖宮仕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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