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5年度店簡字第1449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店簡字第1449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因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
裁判費新台幣(下同)壹仟元,惟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
捌拾肆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玖仟壹佰肆拾元,扣除原告前繳
裁判費壹仟元,原告尚應補繳捌仟壹佰肆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
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
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黃桂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李文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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