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95年度沙簡字第44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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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沙簡字第441號
原 告 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八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伍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主張被告日前因購買商品,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七
日向訴外人誠泰商業銀行(現已更名為台灣新光商業銀行,
以下簡稱新光銀行)辦理消費性商品貸款,借得新臺幣(下
同)一十六萬零二百六十五元,並簽訂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
(以下稱系爭契約),依據系爭契約第六條「借款人及連帶保
證人同意,如未依約支付期付款致任一期付款逾期繳款時,
應自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遲延利息及違約
金」。詎被告自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起,即未依約按時付
款,依系爭契約第七條規定,被告即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
分期債務視為到期。迨九十五年一月十六日止,被告尚積欠
本金一十四萬六千五百二十八元未清償。嗣經原告於九十五
年一月十六日代償上開債務後,該筆債權業經訴外人新光銀
行讓與原告,茲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債權讓與通知
。為此,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關係,訴請判決如訴之
聲明。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書、消
費性商品貸款代償暨債權移轉證明書各一份等資料為證,核
無不合,被告於相當時期收受言詞辯論期日通知,無正當理
由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上開事實,自應視為已自認上
情,是原告之主張堪信屬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
債權讓與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㈡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㈢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
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許文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