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26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六0一號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周信宏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五八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一四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上訴人甲○○以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並為相關從刑之宣告。固非無見。
惟查:(一)沒收於裁判時併宣告之,故沒收之物,除應於主文欄詳加宣示外,事實或理由欄並應為具體之記載,且於理由欄內亦應將其認定之理由、所憑之證據及法律之適用詳為敘述,始為適法。原判決主文欄宣告「未扣案之黑色包包壹只,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事實欄固記載上訴人攜帶內裝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十七包(上訴人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業經原審前審判處罪刑,上訴後,經本院從程序上駁回確定)、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五‧七六七二公克)之黑色包包一只,前往 張志偉 住處,上訴人正欲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張志偉之際,為警循線查獲等情。但其理由欄全未說明沒收該黑色包包之理由及所依據之法律,自屬理由不備之違誤。(二)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與待證事項有關之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之基礎。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尚有其他必要部分並未調查,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基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六日下午某時許,在接獲 楊昭基 (起訴書誤載為張志偉)之來電,表示欲與張志偉一同向其購買毒品後,旋即攜帶內裝有海洛因二十七包及甲基安非他命一包之黑色包包一只,前往張志偉住處,先以每包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十包予楊昭基,嗣在同日下午五時二十分許,上訴人正欲以每0‧二二公克一千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張志偉之際,即為警循線查獲,惟上訴人趁隙逃逸而未遂等情。原判決依憑證人張志偉於警詢時證述當日係上訴人與楊昭基約好要交易毒品,伊也想順便向上訴人購買,故約在伊住處等語,及張志偉先後二次於偵查中就其欲購買毒品之種類、數量及對象等事項之證述相符,而為論斷。經查張志偉於偵訊時固陳明欲購買毒品之種類、數量及對象等事項,然其證稱:由伊向上訴人聯絡;或謂:是伊打電話給上訴人各語(見偵卷第三五、四四頁),俱為原審所不採。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接獲楊昭基之來電,表示欲與張志偉一同向其購買毒品等情,然楊昭基於電話中所稱欲購買之「毒品」究何所指?係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抑兩者兼而有之?其是否言及張志偉亦欲向上訴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尚欠明瞭,而此部分事實與上訴人已否著手實行賣出甲基安非他命予張志偉之行為,及其所應成立之罪名至有關係,即有詳加調查釐清之必要。原審未詳加究明,遽行判決,自嫌調查職責未盡。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係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判決事實記載上訴人欲以每0‧二二公克一千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張志偉等情(見原判決第二頁第九、一0列),其理由係援引證人張志偉證述:伊本係欲向上訴人購買者為0‧二公克,價值一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等語為據,然關於毒品之重量,二者並不相符。為期周詳,案經發回,宜一併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李伯道法官孫增同法官李英勇法官劉介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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