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27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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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2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7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民國97年9月15日所為之宜監字第裁43─Q00000000號裁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4月6日14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860號機車,在宜蘭縣○○鄉○○路與三福路交岔口處,於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直行,經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以宜警交字第Q00000000號製單舉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四千五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97年4月6日14時37分許,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000—860號機車,沿宜蘭縣○○鄉○○路行駛,於經過成興路與三福路交岔口時,雖有闖紅燈之行為,但宜蘭縣境內有許多路口交通號誌設置情形有待改進,於羅東高工旁之廣興派出所前的十字路口,經常必須等紅燈才通過,不然就相撞了、冬山橋及天照宮之處,必要時亦應該准許紅燈直行為宜,為此,聲明異議。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異議人業已坦認「伊於97年4月6日14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860號機車,沿宜蘭縣○○鄉○○路行駛,於經過成興路與三福路交岔口時,確有闖紅燈直行之行為」等情不諱(見卷附異議狀上之記載),且有舉發機關所提出採證相片二張及異議人簽收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件可資佐證。從而,異議人於97年4月6日14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860號機車沿宜蘭縣○○鄉○○路行駛,於行經宜蘭縣○○鄉○○路與三福路交岔口處,於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直行之違規事實,已堪認定。至於異議人所辯「宜蘭縣境內有許多路口交通號誌設置情形有待改進,於羅東高工旁之廣興派出所前的十字路口,經常必須等紅燈才通過,不然就相撞了、冬山橋及天照宮之處,必要時亦應該准許紅燈直行為宜。」云云,核屬無稽,更與其本件違規行為無涉,自不足採,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所為之本件裁決,核與前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故異議人以首揭情詞,對於上開裁決提起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20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家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謹翊中華民國97年10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