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48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曾威龍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48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傷害致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貳年。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0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甫於民國93年7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其與 石嘉堂 原係舊識,因得知石嘉堂前向賣檳榔之女子丁○○購買檳榔、香菸,積欠款項新台幣3300元,遂於96年12月7日下午1時許,在乙○○所開設位於宜蘭縣○○鄉○○路○段○○○號家庭式卡拉OK店前,託人代為撥打電話給石嘉堂,要求石嘉堂償還丁○○上開金錢。石嘉堂接獲電話後,立即獨自騎承機車前往上址與丙○○見面,丙○○見石嘉堂前來,隨即開口怒斥石嘉堂為何積欠丁○○之3300元遲未歸還。
又丙○○之智識能力均屬正常,客觀上應能預見人體頭部為重要器官,對於人體頭部之重要部位予以重擊毆打,有造成他人腦部硬膜下出血而死之危險,惟主觀上卻疏未預見及此,而信僅生普通傷害之結果,即基於傷害石嘉堂身體之犯意,為逞一時英雄,喝令石嘉堂下跪後,不斷怒斥石嘉堂,並以拳頭持續強力毆打石嘉堂頸部、頭部等處至少3次,石嘉堂則以徒手護頭抵擋。嗣石嘉堂返還3300元與丁○○後,丙○○仍再接續毆打石嘉堂頭部至少1次後,始因石嘉堂一再求饒而罷手,惟石嘉堂已因此受有頭頂部2處以上挫傷、顱腦損傷、顱內出血及四肢多處抵抗傷之傷害。嗣石嘉堂於當日下午2時許返家小睡,於下午4時許向其母甲○○○陳稱頭痛不適,而至宜蘭縣五結鄉吉祥診所就診,復於翌日即96年12月8日上午11時再至上開診所,再於同日下午2時30分再至財團法人天主教靈醫會羅東聖母醫院(下稱羅東聖母醫院)就診,惟斯時已因頭部右側鈍力外傷,致硬膜下出血,經施以右側開顱術介入治療,仍因腦死病況危篤,多重器官衰竭,加護治療後延至同年月12日凌晨4時41分宣告不治死亡。
二、案經被害人之母甲○○○告訴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丙○○對於上開犯行,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對於被害人石嘉堂頭部重擊多下之事實,復有在場目擊之證人丁○○、乙○○於偵查及審理中結證綦詳,復有犯罪現場照片28張在卷可參。又被害人石嘉堂受有頭頂部二處以上挫傷、顱腦損傷、顱內出血及四肢多處抵抗傷之傷害,於96年12月8日下午2時30分至羅東聖母醫院就診,惟斯時已因頭部右側鈍力外傷,致硬膜下出血,經施以右側開顱術介入治療,仍因腦死病況危篤,多重器官衰竭,加護治療後延至同年月12日凌晨4時41分死亡,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相驗屬實之事實,有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相驗屍體證明書、解剖照片、法務部法醫研所(96)醫剖字第0961102005號解剖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所(96)醫鑑字第0961102005號鑑定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參。再者,頭部外傷嚴重程度隨打擊力量大小、打擊方向、被害人防禦保護情形、本身身體狀況,無法一概而論,但是只要頭部受到外力攻擊,就有可能造成頭部外傷腦死,業據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7年7月18日法醫理字第0970003456號函覆明確。是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與被告之行為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辯護人就此部分爭執,委無可採。
二、復查,被告固係基於傷害被害人之犯意,毆打被害人頸部及頭部多下,惟人體頭部為重要器官,對於人體頭部之重要部位予以重擊毆打,其情形嚴重者,可能造成他人腦部硬膜下出血而引發死亡之結果,被告正值壯年,思慮正常,非無社會經驗,對於上開情事應能預見,惟疏未預見及之,對於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自應負罪責。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0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3年7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本件被告因見被害人積欠賣檳榔女債務而代為討債,動機固非可責,惟其實施傷害之手段強悍,見被害人於大雨中下跪發抖求饒(此據證人丁○○證述明確)亦未生憐憫之心,仍繼續以重拳毆擊頭部,致生難以彌補之死亡結果,且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給付賠償,甚至未向被害人家屬表達歉意(此據告訴人甲○○○當庭陳述在卷),然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10月2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謝佩玲
法官陳嘉年法官辜漢忠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憲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21日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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