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34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6097號、第7396號、第816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鐵鎚、一字型起子各壹把均沒收。
乙○○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機車鑰匙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8年3月12日14時許,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鐵鎚及一字型起子各1把,毀壞臺北市○○區○○路1段39巷131弄23號5樓 李清湶 住處大門後,侵入(侵入住宅罪部分未據告訴)竊取金項鍊
2條、金戒指、玉手鐲各1個、信用卡3張,得手後將金項鍊、金戒指典當予不知情之利昌興銀樓員工 江立慈 及不詳姓名男子,得款共新臺幣1萬1,914元花用殆盡。嗣警據報前往現場勘察,並採獲指紋送驗結果與甲○○指紋相符,而悉上情。
二、乙○○前因犯搶奪、竊盜、詐欺等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經本院96度聲減字第2330號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甫於96年10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3月17日15時許,持甲○○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鐵鎚及一字型起子各1把,毀壞臺北市○○區○○○路○段○○○號5樓丙○○住處大門後,侵入(侵入住宅罪部分未據告訴)竊取攝影機、數位相機、筆記型電腦、PS2電玩及電腦硬碟各1臺、手錶1個,得手後販賣予不詳姓名男子,得款花用殆盡。嗣警據報前往現場勘察,並採獲指紋送驗結果與乙○○指紋相符,而悉上情。
三、乙○○又與丁○○(本院另以簡易判決處刑)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8年4月21日9時許,在臺北市北投區明德捷運站附近,由丁○○在旁把風,乙○○則持丁○○提供之機車鑰匙,共同竊取戊○○所有停放該處之車號000-000重型機車,得手後由乙○○騎乘搭載丁○○,於同日9時50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1段100巷口時為警攔檢查獲。
四、案經李清湶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乙○○坦承不諱,經核與被害人李清湶、丙○○、戊○○之指述相符,犯罪事實一部分,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紋鑑驗書各1份(98年度偵字第8165號卷第29至38頁)、現場照片16幀、臺北市金銀珠寶商業同業公會收據1紙(同上偵查卷第39至46頁、第75頁)在卷可稽,犯罪事實二、三部分,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紋鑑驗書各1份(同上偵查卷第52至67頁、第48、50頁)、現場照片15幀(同上偵查卷第20至28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3紙、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失竊機車照片4幀在卷可稽(98年度偵字第6097號卷第32至35頁、第41至43頁),並有機車鑰匙1支扣案可佐,堪認被告2人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舉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次按毀壞構成門之一部之鎖,應認為毀壞門扇之加重竊盜罪(最高法院74年度臺上字第243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甲○○於犯罪事實一、被告乙○○於犯罪事實二行竊時所持之鐵鎚、一字型起子各
1把,可破壞鐵門之門鎖,有卷附失竊現場照片可稽(98年度偵字第8165號卷第21、22、40、41頁),堪認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相當之危險性,自屬兇器。又本件被害人李清湶、丙○○住處之門鎖均附著於鐵門,係屬鐵門之一部分,有上揭照片可憑,揆諸上揭說明,被告甲○○於犯罪事實一、乙○○於犯罪事實二分別毀損上開門鎖應認係毀壞門扇。核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二、三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三與丁○○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乙○○有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論以累犯,並均加重其刑。本件公訴人雖求處被告甲○○有期徒刑1年、被告乙○○有期徒1年5月,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起歹念行竊,及其犯罪手段、竊得之不法利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上開求刑尚屬過高,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乙○○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未扣案之鐵鎚、一字型起子各1把,為被告甲○○所有供犯罪事實一之罪所用,業經被告甲○○、乙○○供述在卷(本院卷第38、58頁),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至被告乙○○於犯罪事實二之犯罪雖亦使用上開鐵鎚及一字型起子,惟該鐵鎚、一字型起子既非乙○○所有,自無從於被告乙○○於犯罪事實二之罪諭知沒收。扣案機車鑰匙1支為被告乙○○與丁○○共犯犯罪事實三之罪所用之物,為丁○○所有,據被告乙○○供明在卷(本院卷第39頁),依共同犯罪行為,應由共犯各負全部責任之理論,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龍、游儒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美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旻玲中華民國98年7月2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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