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25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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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2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5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民國97年8月21日所為之宜監字第裁43─Q00000000號裁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7月8日20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宜蘭縣宜蘭市○○路行駛,在行經宜蘭縣宜蘭市○○路與健康路交岔口處,於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左轉,經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以宜警交字第Q00000000號製單舉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97年7月8日20時52分許,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10號機車,行經宜蘭縣宜蘭市○○路口時,異議人見號誌燈為黃燈,即左轉健康路,隨即警方上前攔下異議人,說異議人剛才闖紅燈,但異議人根本沒有闖紅燈,警員也沒有提出採證相片或錄影證明,所以本件舉發及裁決均不合法,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
(一)異議人並不否認「伊於97年7月8日20時52分許,確實曾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宜蘭縣宜蘭市○○路行駛,於通過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宜蘭縣宜蘭市○○路與健康路交岔口,左轉進入健康路後,遭警方以闖紅燈之理由攔停開單告發。」之事實(見卷附異議狀上之記載),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件在卷可稽。
(二)其次,證人即舉發員警 溫宗明 已於本院調查時結證「97年7月8日20時52分許,我駕駛巡邏車沿著宜蘭縣宜蘭市○○路行駛,尚未到復興路與健康路交叉口時,我看見AFT-010號機車於復興路上的號誌燈為紅燈的狀況下,左轉進入健康路,當AFT-010號機車接近時,我就鳴笛攔停該車並開單舉發,該車駕駛人就是異議人甲○○。本件舉發當時,AFT-010號機車跟巡邏車的行車方向是相反的。復興路上的號誌燈不是多時相的,它只有紅黃綠三色燈,如果健康路是綠燈,復興路就是紅燈禁止通行也不能左右轉。當初我看到AFT-010號機車左轉時,我可以看見AFT-010號機車行車方向對向的復興路上號誌燈是紅燈,而且當AFT-010號機車進入復興路、健康路交岔口時,健康路上號誌燈早就是綠燈了,所以我確定AFT-010號機車是在紅燈情形下違規左轉。」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23、24頁)。而證人溫宗明雖係本件原處分機關認定異議人有前揭違規行為之舉發員警,然因異議人並無法舉出或請本院調查任何對其有利之證據資料,以使本院對證人溫宗明所供述之異議人違規事實產生任何合理之懷疑,且於本件卷存證據資料內,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溫宗明上開供述係屬虛偽,更無足以令人顯信其供述為不可採之品性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且衡諸證人溫宗明與異議人素不相識,並無宿怨,亦無仇隙,其顯無自陷於偽證罪之追訴而構詞誣賴異議人之理,故自不得以證人溫宗明為本件開單告發之執勤員警,即全盤抹煞其在訴訟上之證人資格或其證詞之真實性。換言之,證人溫宗明所為之前揭證詞,應堪信為真實,異議人空言否認證人溫宗明證詞之真實性,並辯稱「伊於通過宜蘭縣宜蘭市○○路與健康路交岔口時,是闖黃燈,不是闖紅燈。」云云,自不足採。
(三)再者,交通警察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行為,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所為之公法上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原則上亦應被推定為正確無誤。而本此公信原則,立法者更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為授權之規定,授權交通部、內政部制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俾使執勤員警得當機處分以達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更何況,交通違規行為通常於瞬間發生並結束,若要求執勤員警所有的舉發行政行為均需預留照相、錄音、錄影或其他科學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措施勢必窒礙難行,故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於道路交通案件處理程序內,自不在準用之列。此外,各種交通違規行為,各有其不同之執行方法,就超速、酒醉駕車而言,非輔以科學工具,固難僅憑執勤者之五官知覺判斷之,然就駕駛者及前座乘客未繫安全帶、闖紅燈言,單憑執勤者之目擊即可確定,並非件件違規行為均須以照像或錄影舉發,始可認定。從而,異議人既未就舉發員警之舉發有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本院經查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舉發員警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舉發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本件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異議人空言辯稱「伊並未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舉發及裁決機關均未能提出伊違規之採證相片或錄影等證據。」云云,諉無足取。
(四)從而,異議人於97年7月8日20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宜蘭縣宜蘭市○○路行駛,於行經宜蘭縣宜蘭市○○路與健康路交岔口處,於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左轉之違規事實,已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所為之本件裁決,核與前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故異議人以首揭情詞,對於上開裁決提起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20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家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謹翊中華民國97年10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