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25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九九號上訴人甲○○
樓(另案在台灣台北監獄台北分監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七四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八四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上訴者,其「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至明,此屬提起第二審上訴應具備之程式;且「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亦有明定。而所謂「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之判決為具體之指摘而言,如僅泛稱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或採證違法、判決不公等,均非具體理由。本件上訴人甲○○不服第一審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之科刑判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論上訴人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及為相關從刑之宣告),在法定期間內於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九日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人於第二審就此部分之上訴意旨僅略稱:上訴人於本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與另案由第一審法院審理之九十七年度訴字第四二二八號、九十七年度訴字第四七六六號等共六件施用毒品案件,均屬出於一個犯罪決意,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方式,持續反覆實行而未曾間斷,應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第一審判決論以一罪一罰,於法有違,請求撤銷原判決,改以一罪論處,以免冤抑,並啟自新等語。原判決以:施用毒品犯行本非即預定數個同種類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且上訴人施用毒品為司法警察(官)、檢察事務官或檢察官查獲,對於遭法院羈押或獲准具保,及得否依其主觀上原有之決意,賡續實行集合犯罪之客觀行為,均失其自主性而無從預知,是其主觀上之概括決意與客觀上之集合行為,皆因遭查獲而中斷,縱依事後之客觀情況仍得再度實行犯罪,亦難謂係與查獲前之犯罪行為出於同一之概括決意所為;況依社會通念,其犯行既被查獲,即應期其因此自我檢束而不再犯,然竟重蹈前非,如仍評價為一罪自非適當,故上訴人所辯其施用毒品行為屬集合犯云云,並無可採;上訴人既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或量刑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違法或不當,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難認已具體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不合法定要件,應逕予駁回等情。揆諸首揭說明,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對於上訴人主張應依集合犯論罪一節,並未調查斟酌,有調查證據違背法定方式、證據上理由矛盾、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經核其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徒憑己意再事爭辯,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綜上說明,應認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按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第一審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論處罪刑,經原審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查該罪之法定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對之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李伯道法官孫增同法官李英勇法官劉介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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