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5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5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五二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與乙○○係臺南市○○路○○號大樓七樓之一及三樓之一住戶,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下午二時許,乙○○自家陽台衣服遭淋濕,疑係丙○○在七樓陽台澆花所致,乙○○遂電洽丙○○告知此事,丙○○乃請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金華派出所警員甲○○陪同前往瞭解情形,乙○○見甲○○到訪,即請甲○○入內,詎見丙○○尾隨在後,即向丙○○稱「妳不要進來」、「我家不要讓妳進來」等語,丙○○不予理會,未經乙○○之許可,即擅自侵入乙○○上開住處。嗣雙方言語爭執中,乙○○不慎將口水噴到丙○○,引起丙○○不悅,丙○○復基於傷害之犯意,先出手推乙○○,並進而拉扯乙○○,致乙○○受有左臂五公分抓痕之傷害。
二、案經乙○○告訴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乙○○告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涉有上開傷害罪嫌,辯稱:伊是跟著甲○○一起進入乙○○住處,乙○○並未稱不讓伊進入;伊只有在乙○○之口水噴到伊臉上時用手推她一下,並未動手打她,不知她身上的傷如何來的云云。經查:被告丙○○如何未經乙○○許可侵入乙○○住處,即擅自侵入乙○○住處等情,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指稱:「被告一直躲在警員後面,我不讓她進來。我門要關上,我一直說不准她進來,她還強行要進來」等語(詳本院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歷歷,核與證人即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金華派出所警員甲○○證述:「她(即告訴人)看見被告丙○○在我後面,就說你不要進來,我不讓你進來」等語情節相符(詳前開審判筆錄),是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即擅自侵入告訴人住處之事實,堪以認定。被告辯稱告訴人未說不讓伊進入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次查,右揭被告如何傷害告訴人之事實,除據告訴人指訴甚詳外,並有臺南市立醫院出具告訴人受有左臂五公分抓痕傷害之診斷證明書正本一紙附卷可稽。被告雖辯稱:僅推告訴人一下,並未毆打告訴人云云,惟證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她們二人之間有發生拉扯」、「他們有互相拉扯」、「突然被告丙○○出手推告訴人乙○○,我沒有清楚看到她推那裡,但是可以確定她有出手,我告訴被告丙○○怎麼可以出手打人,她說三樓的告訴人乙○○口水噴到她,她才出手,很短的時間,他們距離很近,被告丙○○應該有打到告訴人乙○○」等語(詳偵卷第六頁、前開審判筆錄),足見被告確有先推告訴人後,進而與告訴人拉扯,是告訴人所受左臂五公分抓痕之傷害,應係遭被告拉扯所致,被告辯稱僅推告訴人一下,並未傷害告訴人云云,委無足採。至被告另辯稱:證人甲○○並未目擊被告有出手及以腳踢告訴人,證人甲○○於偵查中所述顯非實在云云,並提出其與證人甲○○對談之電話錄音帶一卷為證。惟縱被告庭提之電話譯文為實在,然綜觀上開電話譯文,證人甲○○多次向被告提及「我看到的是你拍了一下」、「你是先出手」、「你倆是有拉扯,你不是推倒她」等語,益徵被告確有先行出手及與告訴人拉扯之行為,從而,上開電話譯文尚無足影響被告傷害罪行之成立,本院自無勘驗錄音帶之必要,附此敘明。綜上所述,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之侵入住宅罪及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較重之傷害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犯罪後猶飾詞卸責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益昌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二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鄭燕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田富蓉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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