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1年度南小字第151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小字第1510號

原告 林黃錦雀

被告 楊政彬

劉學宸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附民字第334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肆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十分之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陸仟肆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劉學宸之友人即訴外人 林峻毅 與臺南市○○區○○街00號房屋之住戶有糾紛,林峻毅、被告及另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民國109年9月7日凌晨1時39分許,由林峻毅準備酒瓶、雞蛋及冥紙,再由被告及另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步行前往臺南市○○區○○街00號即原告之住處(下稱原告住處)前,由另2名男子潑灑冥紙及丟擲雞蛋至該處大門,由被告丟擲酒瓶至該處大門,致原告住處電動大門凹損、鋁門上方玻璃破裂,足以生損害於原告,並致原告心生畏懼,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詳述如下:

⒈財物損失部分:

  原告住處之電動大門及鋁門上方玻璃因本件事故受有損害,鐵捲門修理費為新臺幣(下同)3,600元、玻璃更換費2,850元,合計6,450元。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與被告並無糾紛,亦不相識,被告於深更半夜夥同其他不詳姓名之人對原告住處潑灑冥紙及丟擲蛋、丟擲酒瓶,毀損鐵捲門、玻璃,以此方式恐嚇原告,致原告心生畏懼,内心惶恐不安,時常夜不成眠,身心嚴重受創,進而長期求醫診治,内心之苦痛,絕非筆墨所得形容,故請求精神慰撫金80,000元。

 ㈡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6,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對於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行為,以及請求賠償鐵捲門及玻璃費用6,450元部分無意見,但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80,000元部分認為金額過高,請求酌減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維修單據1紙為證(臺灣臺南地檢署《下稱臺南地檢署》110年偵緝字第419號卷第8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6頁);被告所涉毀損物品、恐嚇危害安全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簡字第1197號刑事簡易判決,各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個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調字卷第15至19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故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及第213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查被告於上開時、地,與林峻毅及另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實行分擔對原告住處大門潑灑冥紙、丟擲雞蛋及酒瓶之行為,致原告住處電動大門凹損、鋁門上方玻璃破裂,並致原告心生畏懼,而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及意思自由之人格法益,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財物損失部分:

原告住處之電動大門及鋁門上方玻璃因本件事故受有損害,鐵捲門修理費為3,600元、玻璃更換費2,850元,合計6,450元等情,有原告所提出前引維修單據為證,兩造亦同意以6,450元計算原告因被告之前揭行為所受電動大門及鋁門上方玻璃之財產損害(本院卷第47頁),是原告就此部分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450元,核屬有據。

  ⒉精神慰撫金: 

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與原告素不相識,本件係因林峻毅與原告住處之住戶有糾紛,被告即與林峻毅及另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凌晨時分,以前述方式共同實行分擔對原告住處大門潑灑冥紙、丟擲雞蛋及酒瓶之行為,且原告當時人正在住處內休息,對被告上開行為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精神上痛苦,並兼衡原告 陳明 其國中畢業,為家管,並在廟裡當義工,無收入,生活費由兒子給付;被告楊政彬陳明其國中畢業,做清潔臨時工,一個月收入約3萬元,被告劉學宸則陳明其國中畢業,做清潔工,一個月收入約3萬元等語(本院卷第46至47頁),以及兩造於109至110年度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所得及財產之經濟狀況暨兩造身份地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5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難准許。

  ⒊依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應為56,450元(計算式:6,450元+50,000元=56,450元)。

㈢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本件原告所提出之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5月2日送達被告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查(附民卷第11至13頁)。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6,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6,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11年12月9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余玟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于子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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