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度交易字第22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二二四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八0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下午六時左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沿彰化縣○○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某彎路及坡路路段時,應注意汽機車行經彎路、坡路時,應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汽機車行駛時,應依標誌之規定,不得超速行駛。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行經該彎道路段時,以時速七、八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致車輛失控超越道路中心線,衝至對向來車道,撞及對向而來由丙○○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丙○○之前開自小客車被撞後失控,致碰撞在其同向後方由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丙○○因此受有下顎骨骨折、臉部撕裂傷、脾臟破裂、左腎切除並腹內出血等傷害丙○○隨後於同年七月一日進行脾臟切除手術及左腎臟摘除手術,而達重傷害之程度;甲○○因此受有左側第二、三、四肋骨骨折等傷害。乙○○於肇事後,在偵查犯罪之機關尚未發覺前,即以電話報案,表明係肇事者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被害人丙○○、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之下坡轉彎路段以時速七、八十公里之速度行駛其自小貨車,因煞車不及而與告訴人丙○○之自小客車相撞,惟矢口否認有過失犯行,辯稱(一)當時是告訴人丙○○的車在超越告訴人甲○○的車子,告訴人丙○○的車子有超越道路中心線,伊發現時因該處是彎路及坡路,致煞車不及,就先撞到告訴人丙○○的車子,告訴人丙○○失控去撞到告訴人甲○○的車子。(二)告訴人丙○○之車子遭撞擊後因下坡路段退至其車道,車頭幾乎壓於道路中心線,且告訴人丙○○之車尾撞到告訴人甲○○車子左腹而非車頭,可見告訴人丙○○之車子是在告訴人甲○○車子之左側,而非後方,故告訴人丙○○其在轉彎路段超車,違反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一條第一款之規定,且告訴人甲○○未保持安全車距致遭丙○○撞擊,與有過失云云。惟查告訴人丙○○於右揭時地並未超車之事實,業據告訴人丙○○陳述在卷,核與告訴人甲○○供述情節相符,且告訴人甲○○與丙○○及被告素不相識,實無偏坦丙○○之必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件、診斷證明書三件、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及現場相片二十一張附卷可稽。而依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相片觀之,告訴人與被告雙方車輛撞擊之散落物,均在告訴人丙○○、甲○○所駕駛車輛之車道內,可見被告之車子與告訴人丙○○之車子係在告訴人丙○○之車道內相撞,否則若告訴人丙○○因超車而超越中心線與被告車子相撞時,被告車子之車道又豈會無任何散落物?又依現場照片觀之,告訴人丙○○車子遭撞擊處在左前方,依慣性原理告訴人丙○○車子自會向左呈逆時針方向旋轉,故依本件事故發生後之照片,告訴人丙○○之車頭雖靠近中心線,然被告仍不能據此證明告訴人丙○○超車超出中心線。此外,告訴人甲○○於發現被告之車子與告訴人丙○○相撞時,曾經向右閃避乙節,亦據告訴人甲○○ 陳明 在卷,加上告訴人丙○○車子呈逆時針方向旋轉結果,告訴人甲○○之車子係左腹遭撞擊亦屬必然之結果,故被告辯稱告訴人甲○○之車子非車頭受損顯見告訴人丙○○當時正在超車云云,亦屬無據。且退步言之,即便告訴人丙○○曾經超車,然現場並無雙黃線限制超車,且被告與告訴人丙○○撞擊點既在告訴人丙○○之車道內,則本件車禍之發生與告訴人丙○○有否超車亦屬無涉。參以現場照片及前開調查報告表,被告當時係駕車行經向右彎之下坡路段,被告車子之剎車痕長達十四公尺延伸至告訴人丙○○之車道內,隨後並造成八公尺之輪胎拖擦痕,而被告亦自承當時係以七、八十公里車速超速行駛,以手剎車及腳踩剎車,車子仍無法停止,是本件車輛肇事原因,係因被告超速行駛超越道路中心線,致失控衝至對向車道衝撞告訴人車輛等情節,應堪認定。按汽機車行經彎路、坡路時,應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汽機車行駛時,應依標誌之規定,不得超速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不注意為之,以致肇事,致告訴人丙○○及甲○○分別受普通傷害及重傷,被告自有過失。此外,告訴人甲○○當時之車速約四十公里,而告訴人甲○○與告訴人丙○○之車距約十幾公尺,本院參酌汽車行駛距離及反應距離一覽表,時速四十公里之反應距離為八.三二公尺,故告訴人甲○○當時與告訴人丙○○之車子保持車距約十幾公尺,應屬已經保持安全車距,故被告抗辯告訴人甲○○未保持安全車距與有過失云云,亦屬無據。而本件經送台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持相同看法,有該會九十年二月十三日彰鑑字第九0000四號函附之意見書在卷可稽,益證被告之行為有過失。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前開辯解,核係事後卸責之詞,洵無足採,被告右揭過失傷害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公訴人認被告對告訴人丙○○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尚有未洽,惟此部分與起訴部分犯罪事實同一,且公訴人起訴法條與審理結果所適用法條款項沒有變更,雖罪名不同,但本院認毋須變更其起訴法條,附此敘明。又被告以一行為,致告訴人丙○○、甲○○二人受有傷害,係一行為觸犯二個過失傷害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斷。又被告於肇事後,在偵查犯罪之機關尚未發覺前,隨即主動報警並願接爰裁判等情,此有前開調查報告表及警訊筆錄在卷可參,應依刑法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被害人所受傷害嚴重、犯罪後態度尚屬良好、迄未賠償告訴人損失等一切狀況,量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至於被告聲請將本件車禍送覆議委員會鑑定,惟認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尚無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後段、第五十五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祚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法官詹秀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謝志鑫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