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30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五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一五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對於命其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肆拾伍萬柒仟陸佰肆拾參元本息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原審將第一審就本訴部分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一部予以廢棄,改判駁回其訴,一部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並駁回上訴人就反訴部分之上訴,係以: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三年八月十一日與上訴人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將伊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六一六之六號面積○‧○○九四公頃及同段六一六之七號面積○‧○一○○公頃,以總價新台幣(下同)一千零六十二萬元出售予上訴人,伊已於同年九月二十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竣。惟上訴人尚有價金尾款六十萬元未給付等情,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且為上訴人所不否認,固堪信為真實。但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ADEG部分面積○‧○○○五二公頃為訴外人台灣省公路局占用,築有排水溝,妨害其建屋使用一節,業經第一審及原審履勘無訛;並囑託台灣省地政處土地測量局鑑測如附圖,亦堪認為真實。惟此非法令規定不得建築,上訴人仍能使用,將來排水溝設施,亦得請求遷移,應屬土地通常效用之減少,經濟價值因而減低之瑕疵問題,上訴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不得拒付尾款。審酌上訴人就上開部分無法完全利用之瑕疵程度,認以減少每坪價金之二分之一,即十四萬二千三百五十七元為適當。從而被上訴人依買賣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價金六十萬元,於減除上開金額後,就餘額部分四十五萬七千六百四十三元,自非無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非有據,應予駁回。次查系爭六一六之七號土地係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始分割出六一六之八號面積○‧○○一○公頃,經都市○○○○道路用地等情,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及苗栗縣後龍鎮公所簡便行文表可稽。兩造訂約時尚無上述情事發生,且被上訴人於訂約後即將系爭土地交付予上訴人,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該部分土地於交付時既尚無瑕疵存在,則上訴人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價金,反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該部分土地已付價金三十一萬一千零十五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即非有據,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
查上訴人於事實審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九月十二日結付尾款時,立具切結書記載:「本人對與台端買賣坐○○○鎮○○段第六一六-六、六一六-七號二筆土地,經測量結果減少三‧二五坪,保證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二日以前討回點交台端,否則願無條件視為放棄(保留未付之六十萬尾款),絕無異議」,而該部分土地至今仍為台灣省公路局占用,而無法點交予上訴人使用,依約被上訴人已喪失該六十萬元尾款請求權等語(一審卷三八頁,二審卷二八、二九頁),並提出切結書一件為證(一審卷四一頁)。攸關上訴人是否仍有系爭尾款請求權存在,原審恝置不論,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其他上訴即上訴人反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價金部分:
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奇福
法官許朝雄法官曾煌圳法官梁松雄法官陳國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