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30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一號
上訴人互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清波 訴訟代理人 郭方桂 律師
吳棟傑 律師 劉宗欣 律師被上訴人 萬芳 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源泰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一一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對利息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二年十月十二日與上訴人訂立材料預定合約書,由伊出售西螺砂石予上訴人,價金每立方米新台幣(下同)四百九十元,每月憑上訴人公司工地驗收人員所開具之材料點驗單,詳載實收立方米,並檢附發票向上訴人請款。經核算八十三年十一月貨款為二百九十一萬九千三百六十五元,上訴人竟拒絕給付等情,本於買賣契約,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逾二百九十一萬七千八百九十五元本息部分,經第一審為被上訴人敗訴判決後,未據聲明不服。)上訴人則以:伊未實際丈量每台卡車載砂量,即依台數付款,詎抽查結果,發現被上訴人有短載情事,伊自無依約定之標準載量付款之義務。且被上訴人遲未如數交貨,影響施工進度,依約被上訴人應於每期請款時,給付伊千分之三違約金,伊自得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兩造於八十二年十月十二日簽訂上開合約,由被上訴人出售西螺砂石予上訴人,價金每立方米四百九十元,外加百分之五營業稅,為兩造所是認,並有合約書可稽。被上訴人主張八十三年十一月(原審誤為十月)貨款加營業稅計二百九十一萬九千三百六十五元(上訴人應於同年十一月一日給付),上訴人迄未給付一節,復有統一發票、簽收單、計價單及物料點驗單為證。上訴人對上開文書之真正亦不爭執。依合約第六條第二、三項約定:被上訴人應依上訴人指示,載運泥沙至需用地點,由上訴人工地人員確實驗收;第五條第三項約定:每月憑工地驗收人員開具之材料點驗單,詳載實收立方米,並檢附發票,寄至上訴人公司請款。又依證人即上訴人公司職員 蔡萬金 、 倪金樹 、 王德定 、 林耀儒 、 溫吉順 及 黃茂展 證述:各該簽收單係分別由伊等所簽收,伊等均以目視方式,認載運量無誤,即予驗收;證人 范陽樓 證稱:簽收單經會計部門整理後,伊即在物料檢驗單蓋章各等語。證人即載運砂石之司機 朱兆全 、徐明火、 劉利喜 及 羅連錦 結證:上訴人派驗收人員驗收,遇有載運量超過時,驗收人員並未更改數量;不足時,或更改簽收單上之數量,以符實際,或囑司機下回補足,俾與簽收單所載數量相符等語。則被上訴人除被抽驗應予扣除者外,係依簽收單記載容量交付砂石予上訴人,應可認定。至上訴人抽驗短少之三立方米,已由第一審扣除價金,其餘縱部分數量不符,因司機偶有超載,或以次車補回,尚難謂被上訴人有短載之情事。又被上訴人已購入足額砂石交付上訴人,業經證人 黃玉霞 提出進貨發票為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購入足額砂石,亦無可採,其請求命被上訴人提出銷貨帳簿,核無必要。至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遲延交付砂石,影響工程,伊得以違約金抵銷一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遲延交付之情事,所辯即無可採。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二百九十一萬七千八百九十五元,並加付自八十三年十一月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因而為維持第一審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廢棄部分按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之債務,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者,以債務人給付遲延為要件,此觀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自明。查本件被上訴人所請求者為八十三年十一月份之砂石款,依物料點驗單之記載,該月之砂石係於該月一日至三十日送由上訴人點收,又被上訴人自陳每月須憑工地驗收人員出具之物料點驗單,檢附發票向上訴人請款,則上訴人似係於十二月份始須給付十一月份之砂石款。乃原審並未敍明理由及其所憑之證據,即認上訴人應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一日給付當月之砂石款,而謂被上訴人得自八十三年十一月二日起請求上訴人給付遲延利息,因而駁回上訴人對此部分之上訴,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此部分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為有理由。
駁回部分關於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砂石款二百九十一萬七千八百九十五元部分,原審以上開情詞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猶執陳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此部分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吳正一法官鄭三源法官楊隆順法官陳淑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