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9號原告 李萬居
鐘桂蘭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陳健律師被告 林全一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案號:105年度訴字第1059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案號:105年度附民字第567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李萬居新臺幣捌拾柒萬玖仟柒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鐘桂蘭新臺幣壹佰壹拾玖萬壹仟貳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李萬居以新臺幣貳拾玖萬參仟貳佰陸拾壹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柒萬玖仟柒佰捌拾肆元為原告李萬居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鐘桂蘭以新臺幣參拾玖萬柒仟零玖拾柒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玖萬壹仟貳佰玖拾貳元為原告鐘桂蘭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一)原告李萬居與鐘桂蘭為夫妻,並育有5名子女,其中次男 李仁峰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與被告一同任職侑享股份有限公司(設址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下稱侑享公司)。嗣於105年7月13日9時許,在侑享公司上址廠房2樓之塑膠分類場作業區內,被告與李仁峰因故發生口角,進而發生肢體衝突及拉扯,被告主觀上雖無致李仁峰於死亡之故意,然客觀上能預見於近身扭打之際手持刀具朝向他人,倘未注意力道、部位、平衡,容易不慎刺入人體胸腔之重要部位,極可能因而傷及人體重要臟器或動脈血管,導致大量出血休克死亡之結果,但其主觀上卻未預見足以致死之結果,竟仍基於傷害之故意,隨手拿起侑享公司所有並供員工工作使用之剪刀1把,以右手持該剪刀由上往下朝李仁峰之右側胸部刺入,李仁峰因而受有右胸部及肺臟銳器傷等傷害,經送往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臺中慈濟醫院(下稱慈濟醫院)急救,仍於同年月15日22時2分許,因血胸及手術後併發肺炎,致出血性休克及呼吸衰竭而不治死亡。而被告所上開傷害致死行為,業經鈞院刑事庭以105年度訴字第1059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年8月,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4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二)原告李萬居所受損害共計新臺幣(下同)2,335,740元,原告鐘桂蘭所受損害共計2,469,550元,茲分述如下:1.扶養費:(1)原告李萬居係00年00月0日生,嗣被害人李仁峰於105年7月15日死亡時,原告李萬居為83歲,依104年臺中市簡易生命表,尚有平均餘命7.79年,以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表記載104年臺中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0,821元計算,1年扶養費合計249,852元(計算式:
20821×12=249852),並依 霍夫曼 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後,7.79年扶養費共計1,678,702元,被害人李仁峰應負擔5分之1計335,740元。(2)原告鐘桂蘭係00年00月00日生,嗣被害人李仁峰於105年7月15日死亡時,原告鐘桂蘭為76歲,依104年臺中市簡易生命表,尚有平均餘命11.70年,以1年扶養費249,852元計算,並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後,11.70年扶養費共計2,347,750元,被害人李仁峰應負擔5分之1計469,550元。2.精神慰撫金:原告李萬居與鐘桂蘭育有5名子女,其中長男 李武雄 已失聯許久,長女 李麗珠 、次女 李麗琴 與三女 李鳳玉 均已結婚並居住夫家,僅有被害人李仁峰長年與原告2人同住,家中經濟重擔由被害人李仁峰負擔,生活上更依賴被害人李仁峰照顧扶持,彼此感情自非一般,而被害人李仁峰遭被告不法侵害致死,原告2人生活頓失依靠,家庭破碎,對於原告2人之刺激不可謂輕,為此原告2人各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李萬居2,335,740元,及自105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鐘桂蘭2,469,550元,及自105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一)案發後,被告與其母親一起做資源回收,原告請求金額過高,被告無力給付。(二)被告於105年11月15日給付原告李萬居賠償金200,000元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原告李萬居與鐘桂蘭為夫妻,並育有5名子女,其中次男李仁峰與被告一同任職侑享公司(設址臺中市○○區○○路○段○○號)。嗣於105年7月13日9時許,在侑享公司上址廠房2樓之塑膠分類場作業區內,被告與李仁峰因故發生口角、進而發生肢體衝突及拉扯,被告主觀上雖無致李仁峰於死亡之故意,然客觀上能預見於近身扭打之際手持刀具朝向他人,倘未注意力道、部位、平衡,容易不慎刺入人體胸腔之重要部位,極可能因而傷及人體重要臟器或動脈血管,導致大量出血休克死亡之結果,但其主觀上卻未預見足以致死之結果,竟仍基於傷害之故意,隨手拿起侑享公司所有並供員工工作使用之剪刀1把,以右手持該剪刀由上往下朝李仁峰之右側胸部刺入,李仁峰因而受有右胸部及肺臟銳器傷等傷害,經送慈濟醫院急救,仍於同年月15日22時2分許,因血胸及手術後併發肺炎,致出血性休克及呼吸衰竭而不治死亡。而被告所上開傷害致死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訴字第1059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年8月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等影本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059號刑事卷宗審閱無訛,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以,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條亦有明定。又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亦有明文。查原告2人之子李仁峰遭被告不法侵害致死,且被害人李仁峰對於原告2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原告自得依法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害。
(三)另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民法第1116條之1定有明文。又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亦有明定。
再按夫妻互負扶養義務之順序既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自應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扶養義務(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258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按依民法第192條第2項,命加害人一次賠償扶養費用,須先認定被害人於可推知之生存期內,應向第三人支付扶養費用之年數及其歷年應付之數額,並就歷年將來應付之數額,各以法定利率為標準,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各該年以前之利息,俾成歷年現在應付之數額,再以歷年現在應付之總數為賠償額,方為合法(最高法院29年附字第379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1.扶養費:
(1)原告李萬居部分:原告李萬居主張其係00年00月0日生,嗣被害人李仁峰於105年7月15日死亡時,其為83歲,依104年臺中市簡易生命表,尚有平均餘命7.79年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戶籍謄本、臺中市簡易生命表等影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且原告主張:以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表記載104年臺中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0,821元計算,1年扶養費為249,852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表影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以,本院認以249,852元核計每年扶養,尚屬相當,並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後,7.79年扶養費共計1,678,702元(計算式:249852×6.0000000=0000000.45,249852×〈6.0000000─6.0000000〉×0.79=146209.68,0000000.45+146209.68=0000000.1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又原告李萬居與鐘桂蘭為夫妻,並育有5名子女(包含長男李武雄、次男即被害人李仁峰、長女李麗珠、次女李麗琴、三女李鳳玉)等情,有戶籍謄本影本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原告鐘桂蘭應與其5名子女共同負擔對原告李萬居之法定扶養義務,是以,前開7.79年扶養費1,678,702元,被害人李仁峰應負擔6分之1計279,784元(計算式:0000000÷6=279783.6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李萬居請求扶養費279,78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無從准許。
(2)原告鐘桂蘭部分:原告鐘桂蘭主張其係00年00月00日生,嗣被害人李仁峰於105年7月15日死亡時,其為76歲,依104年臺中市簡易生命表,尚有平均餘命11.70年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戶籍謄本、臺中市簡易生命表等影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而以249,852元核計每年扶養,並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後,11.70年扶養費共計2,347,750元(計算式:249852×8.0000000=0000000.39,249852×〈9.0000000─8.0000000〉×0.7=112836.37,0000000.39+112836.37=0000000.7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李萬居與鐘桂蘭為夫妻,並育有5名子女(包含長男李武雄、次男即被害人李仁峰、長女李麗珠、次女李麗琴、三女李鳳玉)等情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李萬居應與其5名子女共同負擔對原告鐘桂蘭之法定扶養義務,是以,前開11.70年扶養費2,347,750元,被害人李仁峰應負擔6分之1計391,292元(計算式:0000000÷6=391291.6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鐘桂蘭請求扶養費391,29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無從准許。
2.精神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依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該應負賠償責任之人,並被害人暨其父、母、子、女及配偶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不得僅以被害人與實施侵權行為之人之資力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1908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2人之子李仁峰遭被告不法侵害致死,從此天人永隔,衡情原告2人之精神因此而受有相當痛苦,爰審酌原告2人均未受教育,目前無業,無經濟收入等情,及被告係國中畢業,案發後從事資源回收,每月收入約1萬多元等情,業據兩造 陳明 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堪予採認,是以,斟酌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2人之子李仁峰遭被告不法侵害致死,原告2人因此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2人各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尚嫌過高,應以原告每人各800,000元為適當,原告2人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無法准許。
3.參以,被告辯其於105年11月15日給付原告李萬居200,00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簽收單影本為證,並為原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綜上以析,原告鐘桂蘭所得請求賠償金額合計1,191,292元(計算式:391292+800000=0000000)。而原告李萬居所得請求賠償金額合計1,079,784元(計算式:279784+800000=0000000),且原告李萬居於105年11月15日收受被告所交付200,000元,核屬損害賠償之預付,應自前開原告李萬居所得請求賠償金額中扣除,從而,前開原告李萬居所得請求賠償金額1,079,784元,經扣除前揭200,000元後,尚餘879,784元。
(四)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2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金錢以賠償其所受損害,且損害發生時為被害人李仁峰於105年7月15日死亡時,是以,原告2人請求自105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2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李萬居879,784元及自105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以及給付原告鐘桂蘭1,191,292元及自105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原告2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2人勝訴部分,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2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五、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而本院於本件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必要訴訟費用,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1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
法官賴秀雯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7月19日
書記官林美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