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5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508號原告 林錦霞 訴訟代理人 謝明智 律師被告 吳東遠 訴訟代理人 莊慶洲 律師複代理人 黃冠中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本院105年度易字第1209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05年度附民字第489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475,046元及自民國105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475,046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4年11月12日,以每節3小時新台幣(下同)1,500元之代價,聘請原告自當日下午4時許,至其臺中市○區○○○路○段○○○巷○○號之2「天佑企業社」辦公室坐檯陪酒,迄同日近晚間10時許,原告見約定之共2節坐檯時間屆至,即向被告索討尚未支付之服務費1,000元(被告當日已先行給付服務費2,000元及車馬費500元),因被告未予置理,原告遂告知翌日再來收款,且被告必須加付車馬費後,正擬離去之際,被告竟心生不滿,基於強制及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先以單手自原告身後勒住原告之頸部,以另隻手將辦公室門關上,原告見狀奮力掙扎,且趁隙將門打開,被告繼而面對原告以雙手抓住原告之雙手手腕,將原告拉向自己,再往後摔向辦公室門外,致原告背面撞擊停放在該辦公室門外之貨車後跌坐在地,被告即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原告自由行動之權利,並使原告受有頭部外傷、腰、背鈍傷、第一腰椎骨折、下背及右臀挫傷、右腕挫傷及皮下瘀血等傷害,原告忍痛起身走出上址企業社,隨即搭乘計程車前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嗣原告急診返家後背部仍疼痛不已,乃於104年11月13日入賢德醫院就診住院至104年11月24日出院,再於104年12月20日前往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國軍臺中總醫院)住院至104年12月25日出院,並於104年12月21日接受椎體成型併低溫骨水泥灌注手術。
(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及第19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茲將各項請求金額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38,393元。
2、背架費用7,000元。
3、交通費用2,400元:依網路查詢資料,原告住家前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以夜間車資計算)、賢德醫院、國軍臺中總醫院之來回車資分別為370元、180元、230元,其中就醫日期104年11月12日乃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夜間急診,故以370元計算;就醫日期104年11月13日、104年11月27日、104年12月2日、104年12月15日、105年5月18日乃至賢德醫院就診,故以900元計算;就醫日期104年12月20日、105年1月14日、105年3月17日、105年5月19日、105年6月10日、105年6月24日乃至國軍臺中總醫院就診,故以1,380元計算,以上共計2,650元,原告僅請求2,400元,亦屬有利被告之計算方式。
4、看護費用294,800元:原告於104年11月12日遭被告傷害,於104年11月13日至賢德醫院住院至104年11月24日,此時原告受傷嚴重,需看護照顧,自104年11月13日計算至104年12月19日,共計37日;另依國軍臺中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於104年12月20日住院,104年12月25日出院,共計6日,期間需專人照顧,且出院後亦需專人照顧3個月(即104年12月26日至105年3月25日,共計91日),是本件原告所受傷害需專人照顧134日,以看護費1天2,200元計算,原告可向被告請求294,800元。
5、不能工作期間之損害406,800元:原告於104年11月12日遭被告傷害,於104年11月13日至賢德醫院住院至104年11月24日,而因原告受傷嚴重,此時已不能工作,自104年11月13日計算至104年12月19日,共計37日;另依前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於104年12月20日住院至104年12月25日出院,共計6日,且出院後宜休養6個月(即104年12月26日至105年6月25日,共計183日),是原告因本件受傷不能工作之期間共計226日,原告每日平均工作所得約2,000元,以有利於被告之金額即1,800元計算,原告可向被告請求406,800元。
6、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原告因被告之故意傷害行為受有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而因原告受傷部位乃為腰椎,屬人體活動之重要部位,故該傷害已造成原告幾乎難以活動,且因受傷狀況為骨折,原告所受疼痛並非一般,又需接受手術治療,術後需長期休養,迄今無法站立、坐立較長時間,亦無法為稍有強度之運動,為此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以資慰藉。
(三)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749,3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對於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不爭執。茲就原告各部請求抗辯如下:
1、對於原告請求醫療費用38,393元、背架費用7,000元,均不爭執。
2、交通費用2,400元部分:原告請求交通費用,未提出任何支出明細或單據,僅依網路查詢計算車資,難謂已盡舉證責任。
3、看護費用294,800元部分:原告並未提供看護費用之支出明細及相關單據,實際支出費用未明,難謂已盡舉證責任,且就原告主張出院後需專人照顧3個月,惟參診斷證明書,原告僅不適宜劇烈運動,顯見原告仍有一定之自主活動能力,故以每日2,200元計算看護費用,顯然過高,且原告未提供計算基礎2,200元從何而來,亦未說明原告所需看護之時間(白日、夜間或全日)及照護程度等,自難謂善盡舉證責任。
4、不能工作期間之損害406,800元部分:原告未能提出任何薪資證明方式,僅泛稱每日工作所得為2,000元,未盡舉證責任。
5、精神慰撫金100萬元部分:被告造成原告之傷害尚非嚴重或不能回復,故原告請求100萬元顯然過高,被告僅同意給付1萬元。
(二)並答辯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有於前揭時、地,因原告向被告索討尚未支付之服務費未果,且告知翌日再來收款須加付車馬費後,被告竟因此心生不滿,先以單手自原告身後勒住原告之頸部,繼而面對原告以雙手抓住原告之雙手手腕,將原告拉向自己再往後摔向辦公室門外,致原告背面撞擊停放在門外之貨車後跌坐在地,並使原告受有頭部外傷、腰、背鈍傷、第一腰椎骨折、下背及右臀挫傷、右腕挫傷及皮下瘀血等傷害。而被告因上開傷害行為,業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120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252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等情,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刑案卷宗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之不法行為致傷,依上開說明,自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說明如下:
1、原告主張其支出醫療費用38,393元、背架費用7,000元,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105年度附民字第489號卷第5-1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准許。
2、交通費用2,400元部分:原告主張因就醫往返家中而支出計程車車資之交通費用損害2,400元部分,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確係搭乘計程車,而非搭乘親友便車或乘坐其他種交通工具,則其究使用何種交通工具不明,且原告亦未提出任何收據可資佐證其確有此部分交通費用之支出,是原告主張受有交通費用支出之損害2,400元部分,尚難准許。
3、看護費用294,800元部分: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稱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人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其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看護,就其支付之看護費,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自應予以賠償。再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原告主張其因遭被告傷害,自104年11月13日至105年3月25日止,須專人看護134日一節,為被告所否認。查原告固未提出支出看護費用之單據,惟原告於104年11月13日前往賢德醫院住院至104年11月24日出院,嗣於104年12月21日前往國軍臺中總醫院接受椎體成型併低溫骨水泥灌注手術,住院期間為104年12月20日至104年12月25日,復依國軍臺中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住院期間需專人照顧,出院期間需專人照顧3個月,不宜劇烈運動(見附民卷第4頁),應認原告於住院期間及104年12月25日出院後3個月,有專人看護之必要。至於原告雖主張104年11月25日至104年12月19日非住院期間亦需專人照顧,惟並未提出此段期間確有看護照顧必要之相關證據,則關於此段期間看護費用之請求,礙難准許。被告雖抗辯原告仍有一定自主活動能力,且以每日2,200元計算看護費用過高云云,惟衡以原告所受傷勢為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等,依其傷勢,行動上有所困難,其夜間飲食、服藥、如廁等,仍需專人照護,自有請全日看護之必要,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而原告以每日2,200元計算看護費用,核與我國目前僱用看護之收費標準相當,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8日(即104年11月13日至104年11月24日住院12日、104年12月20日至104年12月25日住院6日、出院後90日)看護費用,共計237,600元(計算式:2,200×108=237,600)為有理由;逾此數額之看護費請求,即非必要,應予駁回。
4、不能工作期間之損害406,800元部分:原告主張自104年11月12日受傷起至105年6月25日期間無法工作,每日以1,800元計算工作所得,總計受有406,800元損害之情,為被告所否認。查原告於104年11月12日遭被告傷害,當日前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經診斷為腰、背部鈍傷、急性中樞中度疼痛,並於104年11月13日前往賢德醫院住院至104年11月24日出院,依賢德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所受之傷害為第一腰椎骨折、下背及右臀挫傷、右腕挫傷及皮下瘀血(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續字第113號偵查卷宗第51、72頁),嗣於104年12月20日前往國軍臺中總醫院住院至104年12月25日出院,並於104年12月21日接受椎體成型併低溫骨水泥灌注手術,依國軍臺中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經診斷為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宜休養6個月,宜穿著背架,不宜劇烈活動,宜門診追蹤複查(見附民卷第4頁),堪認原告於住院期間及出院後6個月屬不能工作之期間。至於原告主張104年11月25日至104年12月19日非住院期間不能工作部分,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資證明,則關於此部分請求,即無從准許,是原告不能工作之期間為198日(即104年11月13日至104年11月24日住院12日、104年12月20日至104年12月25日住院6日、出院後180日)。又原告雖主張每日平均所得以1,800元為計算云云,然經本院調取原告103、104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並無原告任何所得資料可憑,原告主張此部分事實既經被告否認,又無事證可佐,本院認應以104年法定每月最低基本工資20,008元核算原告無法工作之損失,較為合理適當。據此,原告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應為132,053元(計算式:20,008÷30×198=132,05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此數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5、精神慰撫金100萬元部分:按慰撫金之核給需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以定其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因被告上開傷害行為,身體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應可認定。被告對於原告依法得請求慰撫金一節,並不爭執,僅抗辯請求之慰撫金數額過高。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之故意行為受有頭部外傷、腰、背鈍傷、第一腰椎骨折、下背及右臀挫傷、右腕挫傷及皮下瘀血等傷害,並於104年12月21日接受椎體成型併低溫骨水泥灌注手術,術後需休養、不宜劇烈活動等情,本院並依職權調閱兩造之所得、財產資料,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31頁)。本院審酌上開一切情狀,認原告依民法第195條規定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於6萬元範圍內,尚屬適當,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慰撫金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6、以上合計: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額為475,046元(計算式:38,393+7,000+237,600+132,053+60,000=475,046元)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05年9月29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18、19頁),被告迄未給付,依前揭法律規定,自應負遲延責任,亦即就上開金錢賠償,原告請求被告自105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75,046元及自105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係由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有其他增生訴訟費用之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之問題,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6年7月1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羅智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7月19日
書記官黃舜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