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1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111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渙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18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魏渙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另案(本院105年度訴字第729號)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合計驗餘淨重伍點玖捌玖肆公克,含包裝袋貳個),沒收銷燬之。另案(本院105年度訴字第72
9號)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含橡膠、玻璃球各壹支)、鏟管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魏渙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5年10月4日凌晨0時許,在其位於雲林縣○○市○○里○○路○段○○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上午6時40分,為警持搜索票在上開住處內查獲,並扣得魏渙洲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合計驗餘淨重5.9894公克,含包裝袋2個)、魏渙洲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含橡膠、玻璃球各1支)、鏟管1支,及與本案無關之分裝袋1包、電子磅秤1臺、SAMSUNG廠牌手機1支(雙卡機、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晶片卡各1張)。並於105年10月4日上午10時5分經魏渙洲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魏渙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其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2頁、第57頁至第58頁),且有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共計7張(見警卷第19頁至第22頁)附卷可佐;並有另案(本院10
5年度訴字第729號)扣案之透明結晶2包(合計驗餘淨重
5.9894公克,含包裝袋2個,另案扣押於本院105年度訴字第729號案件中),經送驗後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10月7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37頁)附卷可參;而上揭甲基安非他命係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所剩餘,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1頁),此外,並有扣案之吸食器1組(含橡膠、玻璃球各1支)、鏟管1支足資佐證。另查:
㈠被告係於105年10月4日上午10時5分,經警方採集被告尿
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0月19日報告編號UU/2016/A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各1紙(見警卷第8頁、第15頁)附卷可稽,足見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按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
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古柯鹼為施用後1至4天、海洛因為2至4天、嗎啡為2至4天、大麻為
1至10天、安非他命為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MDMA為1至4天、MDA為1至4天、Ketamine為2至4天等語,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更名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載明明確。另純甲基安非他命之游離基為無色或淡黃色之油狀物,具輕微腥味、胺臭,而實際上甲基安非他命多以鹽酸鹽或硫酸鹽存在,形成白色、微帶苦味之結晶性粉末或似冰糖之片狀結晶,該結晶極易溶於水或酒精,目前國內發現的均為甲基安非他命之鹽酸鹽,可以口服、鼻吸、煙吸或注射等方式施用等語,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更名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3年2月9日管宣字第0930001092號函載明明確。是參酌前揭報告,被告自白於前揭時間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等語,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㈢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
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予以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9月11日以87年度偵字第41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7年11月間某日起至88年1月21日止,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刑責部分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29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8以年度上易字第第117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而其強制戒治,於88年7月26日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迄89年2月22日期滿等情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88年度易字第296號刑事判決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已如上述,依照前開說明,被告已非「初犯」,亦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而應依法逕為追訴處罰。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持有毒品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又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經執行完畢後,仍未知警惕,復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誠有不該,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又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距離上次已踰17年,顯見被告並非全無悔改之意,兼衡被告自承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偶爾擔任私家車司機,每月收入不足新臺幣1萬元,離婚,家中尚有母親、胞弟、弟媳及2名姪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另案(本院105年度訴字第729號)扣案之吸食器1組(含
橡膠、玻璃球各1支)、鏟管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物,為被告所自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另案(本院105年度訴字第729號)扣案之透明結晶2包(
合計驗餘淨重5.9894公克,含包裝袋2個),經送驗後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10月7日草療鑑字第1051000027號鑑驗書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37頁)附卷可參;而上揭甲基安非他命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所剩餘,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1頁),另包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袋2個,業已無法與毒品析離,亦經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釋明確,均屬違禁物,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又鑑定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即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偉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梁靖瑜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